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原告 宋家萱

被告 陳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3日,在臉書上瀏覽被告所張貼之「星展系統廚櫃」之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前往原告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公司處,佯裝為原告欲施作之系統廚櫃丈量尺寸及估價,被告並與原告簽訂「星展系統廚櫃」合約以取信原告,再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訂金及中間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新臺幣10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以缺工、缺料、工期繁忙等藉口,拖延施工日期,嗣更拒絕退款,甚至拒接電話而失聯,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上開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三、本件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之戶籍係遷移至新竹○○○○○○○○,居所則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本院向被告居所為送達,並無人受領而係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被告是否仍居住於臺南居所尚有未明,且被告復因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又本件被告係前往原告之公司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較為便捷。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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