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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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告 林秀月
被告 廖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行為並無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1,351元,業據提出其如民國113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此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於法尚難准許。
⒉住院醫療用品及餐費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具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2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3頁),醫師囑言「建議肩臂吊帶、輪椅等輔具使用」,是原告購買「U把鋁中K四腳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左膝及左手肘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醫療用品之之電子發票上所載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時相近,且其品項包括:滅菌紗布、棉棒、透氣膠帶、冰溫兩用敷袋等商品,有上揭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醫療用品購買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接受急診及住院診療,實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以供醫療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住院醫療用品及餐費4,233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購買醫療用品及餐費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3日開立之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建議他人照護壹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30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454,5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於生光油漆玻璃行上班,每月薪資25,25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18個月,損失薪資共計45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生光油漆玻璃行薪資印領清冊為證。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1年9月7日接受急診診療,醫囑並載「於111年9月7日經急診入院進入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9日轉出加護病房並進入專責病房,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14日」、「於111年9月22日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參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83頁),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3月又1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3月又18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25,250元計算,共計90,9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5,250×3+25,250×18/30=90,900),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未據原告舉證有何關聯性與必要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2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因行動不便,需休養3月又18日等情,業經敘述如前,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可認原告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需求,家人載其去就醫,而受有交通費之支出等語,與其於111年9月7日起至28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於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5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7月11日至汐止長青診所就診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37頁),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支出,與其就診之日期均有關聯性。至原告陳稱:我由家人接送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雖未能提出相關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單據以證明其實際上確有該等花費,惟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親屬因自為接送而減省支出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始符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就醫之次數、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與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計程車資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原告就計程車代步費之請求,應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損傷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6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86,4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351元+住院醫療用品及餐費4,233元+看護費用45,000元+薪資損失90,9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傷60,000元=386,4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