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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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71號

原告 湯美枝

被告 鄒琪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加入訴外人 陳惠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阿醜」、「果子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訴外人 鄭迪升陳瑋杰鄭峻昇 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迪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陳瑋杰、鄭峻昇則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復與鄭迪升、陳瑋杰、鄭峻昇、陳惠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訴外人 劉芹吟 中華郵政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陳瑋杰、鄭峻昇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陳瑋杰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鄭迪升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9,98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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