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73號
原告 陳晏琳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一
被告 黃冠睿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PARTY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車道往上行駛至地下一樓車道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0元(零件費用11,430元、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於車道上停止,但原告未靠右側停止,導致被告無法閃避,且被告車輛之車頭比較高,視線上有所遮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32頁)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0:24:00,為系爭大樓社區B1F地下停車場車道之監視器攝影畫面。10:24:10車道警示燈(紅燈)亮起。10:24:21自B2F上行至B1F之車道有車燈反射閃亮(紅圈處),車道警示燈持續閃亮。10:24:22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B1F駛至車道交會處,欲下行至B2F。此時警示燈持續閃亮。10:24:23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B1F車道交會處靠左側行駛,此時B2F來向車燈及警示燈持續閃亮。10:24:24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B1F車道靠左側煞停,自B2F上行之車輛即被告所駕白色BMW(車號無法清楚辨識),持續往前行駛。10:24:25被告白色BMW車輛持續靠其順行右側行駛至會車處,接近原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10:24:26兩車碰撞,被告白色BMW車輛將原告Y8-2256號自小客車往前推移約1秒後煞停。10:24:39被告下車察看至10:25:06畫面結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可證原告已遵循紅色警示燈號靠左側煞停,斯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順行右側行駛,並無任何減速、煞停、迴避之動作,至兩車交會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參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為單線道,在車道轉彎處上行下行方向皆有紅色警示燈號,此有原告提供車道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1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有來車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車道轉彎處,車輛於轉彎時基於向心力之故,皆會靠內側方向行駛,故為避免單線道之上下行車輛未能即時察覺來車以致在車道內側發生碰撞,遂設置凸面鏡用以反射影像警示來車狀況,被告從凸面鏡反射影像理應注意原告車輛已停止於彎道處,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減速亦無閃避,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停車場,雖非道安規則所稱道路範圍,惟就停車場內行車安全,仍得參酌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堪認系爭事故確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930元,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已使用27年1月,逾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30÷(5+1)≒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30-1,905)×1/5×(10+0/12)≒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30-9,525=1,9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13,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5元,及自113年3月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