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君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葉月琴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