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右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其母 劉李綉鳳 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犯行。並以上訴人如單純將告訴人撥開何以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等多處傷害,其所辯告訴人毆打伊,伊因酒後衝動僅將之撥開,並無傷害之意等語,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妨害公務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就其所辯因酒後衝動僅將告訴人撥開,並無傷害之意,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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