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三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對上訴人與 雷孟達 等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為詐欺行為,不但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於理由欄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詳細敍述,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對其有利之陳述或所提有利之事實,並未採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然究何項有利之陳述或有利之事實,原審未加採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意旨猶加指摘,亦非適法。再 張威任 係本件共犯,原判決理由二、(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而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張威任,並命雷孟達指認,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末查,本件扣案證物,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上訴意旨指未提示,同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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