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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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九六九七、一一七五三、一一七五四、一一七五五、一一七五六、一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被查獲之光碟片,伊不知係盜版物品,亦不知其內有何猥褻之情節,並不瞭解有違反著作權法;伊非以販售盜版光碟片為業云云。認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雖僅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並未敘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製造猥褻物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上訴人意圖銷售圖利(即有散布之意圖)而蒐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如同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之猥褻光碟片,並以對拷燒錄方式予以重製(即有持有及製造之行為)等犯罪事實,法院自仍應就檢察官漏未敘及之前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六日首次被查獲時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日第二次被查獲時止,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同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片,並利用架設網站張貼猥褻影像供人瀏覽之方式,販賣其以燒錄器製造之猥褻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事,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第一次購買時,因係整批購入,……始買到盜版光碟片;第二次購買之光碟片中即無盜版光碟,足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以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或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加採納,且未於理由內論列,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指其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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