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職業駕駛人,並賴以維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六號曳引車,延基隆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其行駛在市區○道路,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前後左右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對於同向行駛在曳引車右側由 張坤成 所駕駛車號000|九二二號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到張坤成所駕駛之機車,使張坤成人車倒地,待甲○○發現有物體倒下,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曳引車之板架右後輪輾過張坤成頭部,張坤成因此受有顱骨顏臉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曳引機牽引拖架時,裝載後不得超過十八公尺;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裝載物品之重量不得超過該拖架核定之載重及曳引車核定之第五輪載重之總和。又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規定應合於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自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附於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第二輪(即曳引車之車頭右後輪)沾有血跡及曳引車曳引之板架右後輪輾過死者頭部,造成腦質外溢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伊駕駛曳引車在等紅燈起步約二公尺聽到「喀」一聲,即發生車禍等語等情(見原審交上訴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似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第二輪(即曳引車之車頭右前輪),先碰觸到死者,其車曳引之板架右後輪再輾壓過死者頭部造成腦質外溢。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曳引車牽引拖架裝載貨物甚多甚長以及似無防止捲入之裝置等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究竟有無超長超重以及有無防止捲入之適當裝置?倘認有上開違規事實,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違規駕車之事實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攸關被告是否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事證,亦即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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