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被害人 曾美齡 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僅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係上訴人放火,但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欲燒燬者,究為建築物抑係上訴人自有之衣物、床墊。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明白記載,除臥房內物品遭火燒燬,未延燒至其他房間及隔鄰他戶,是本件放火行為,客觀上並無燒燬建築物。而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明伊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係想自殺,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意思,是上訴人行為,充其量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原判決認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理由五末段復說明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十年以上,本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人,其夫有外遇,兒女又屬晚輩,均不能擔負監護上訴人之責,足見上訴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彰,為預防其再犯,免除上訴人及社會之危險,有賴強制監護方足以達成,乃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同時,併予宣告監護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原判決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