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五三三五、六六00號),及函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第三三九九號、第四0七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第一八二0八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常業詐欺及所定執行刑暨壬○○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曾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出獄後未尋得適當之工作,竟與子○○於九十年六月間,加入互相化名「陳經理」或「黃主任」之 田晉 瑀(原名「 田佻唐 」,另案偵查)及 張威任 (另案偵查)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先由化名「陳經理」之 田晉瑀 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章雜誌刊登「男伴遊0000000000」、「男伴遊0000000000」、「男伴遊0000000000」等廣告,再由田晉瑀或張威任向來電詢問者佯稱工作內容係以高級轎車載女子至賓館或飯店等處,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使來電之人陷於錯誤,認其等有介紹伴遊之工作機會,而應允為男伴遊,再由壬○○或子○○於下列時、地約應徵司機之被害人見面,以下列手法詐得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將車輛交由熟悉監理機關過戶手續之子○○,推由子○○偽刻被害人印章及偽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車輛過戶後,再至車行予以變賣或典當獲利,車輛變賣或典當後得款由田晉瑀、張威任、子○○及壬○○等人以其參與程度每次分得三千至一萬元不等之款項,子○○及壬○○並均以前開收入為生活之憑藉,其等多次常業詐欺詳情分別如下:
(一)由化名「陳經理」之田晉瑀或張威任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電話告知自前揭報紙得悉消息而應徵之被害人乙○○,應駕駛小客車並攜帶自小客車行照、駕照及證、行車執照及駕照帶回公司確認,資格符合才讓其接案,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證件,約隔二十分鐘後,壬○○返回告知被害人乙○○其資格符合,要將其所駕駛之其妻 連秋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高級之賓士車接待客戶,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並依壬○○指示在賓館中等候,嗣因被害人乙○○久候無著,以電話詢問,化名「陳經理」之田晉瑀或張威任再佯稱客戶在台中請其過去,被害人乙○○趕至台中再打電話時,即已無法接通,至此始知受騙。壬○○取得前開車輛後,即將之開至事前約定之新竹市監理站前,將車輛交予子○○,由子○○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偽刻「連秋萍」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至提供人頭戶之 曾昭華 名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致生損害於連秋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子○○、壬○○及曾昭華三人於過戶登記完成後,再共同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金車汽車商行」,將該車以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 范金水 ,得款後依比例分配前開車款。
(二)張威任或田晉瑀自稱「黃主任」,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在電話中告知應徵之被害人丙○○於翌日攜帶自小客車所有證件,先至臺中,於同月二十七日途中再以電話連絡至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等候,被害人丙○○到達指定地點後,由壬○○出面自稱「黃專員」,坐上被害人丙○○所駕駛其母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壬○○即先要求檢查被害人丙○○之車以便載客戶,被害人丙○○因急需工作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件及自小客車,並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專員陪同至新竹市○○路○○街旁之豪斯登堡汽車賓館等待接待客戶,被害人丙○○到達後約三十分鐘並未見女客,陪同之該不詳姓名專員即藉故稱又有一位客戶在新竹火車站前,後再向被害人丙○○表示公司有急事要回去處理,請其回台中火車站繼續等候,被害人丙○○至此始發覺受騙。壬○○於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開至新竹市監理站與子○○及提供人頭戶之 陳全宏 會面,由子○○再以上開方式偽刻「寅○○」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過戶至陳全宏名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使公務員登錄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致生損害於寅○○及監理機關管理之車籍之正確性。子○○、陳全宏及壬○○於變更登記完成後再至金車汽車商行,將前開車輛以廿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范金水,得手後前開款項亦依比例分配。
(三)由田晉瑀化名「陳經理」,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於電話中約應徵之被害人癸○○至前開忠孝保齡球館等候,再分由壬○○出面接洽時,「陳經理」復於電話中佯稱要檢查,被害人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證件,約二小時後,壬○○返回佯稱要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核對引擎號碼,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價值三十萬元之自小客車,其後「陳經理」要被害人癸○○回台北等消息時,被害人癸○○始知受騙。壬○○於得手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至新竹市監理站與子○○及人頭戶陳全宏會面,亦將車輛交由子○○再以前開方式偽刻癸○○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前開車輛過戶至陳全宏名下,使公務員登錄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致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而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子○○、陳全宏及壬○○再至金車汽車商行,將前開車輛以廿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范金水。
(四)張威任化名「黃主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電話中告知應徵之被害人戊○○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及車主名之另一名專員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前與被害人戊○○接洽,子○○向被害人戊○○佯稱要將證件帶回公司登記,並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開回公司換較高級的車輛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前開物品後,再分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被害人戊○○至前開豪斯登堡汽車旅館等候客人,之後田晉瑀化名之「陳經理」電告戊○○公司另有客戶,請陪同之專員先回公司,要其繼續等候,惟至同日十七時許仍無音訊,「陳經理」復告知公司臨時有事無法派人帶客戶前去,要被害人先回中壢等候通知,翌日又通知至桃園火車站等候,被害人戊○○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子○○於騙得該車後,即以同前之手法偽刻被害人戊○○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至不知情之其妻 曾莉坪 名下,使公務員登錄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致生損於被害人戊○○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七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將該車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金車車行,並取得前開款項。
(五)張威任化名「陳經理」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電話中約應徵之被害人丁○○於翌日九時三十分備妥車輛、車輛所有証明文件至新竹市火車站前等候,壬○○則自稱「王專員」,於約定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與被害人丁○○見面後,即坐上被害人丁○○所駕駛之其母 廖苡汝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要求檢查司登記,被害人丁○○因急需工作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交付證件予壬○○,隔約二十分鐘後,壬○○再返回向被害人丁○○佯稱要將其所駕駛車輛開回公司換高級車以便接客,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價值約七十萬元之自小客車,惟此後即不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子○○於同日十二時許,接獲壬○○前開騙得之車輛後,先以同前手法偽刻廖苡汝印章,再使用前開偽刻之被害人戊○○印章及偽刻之廖苡汝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過戶至被害人戊○○名下,使公務員登錄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子○○再於同日至新竹市○○路○段○○○號「東昇汽車商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偽簽「戊○○」署名,以四十六萬元賣予車行負責人 林鎮賢 (另案偵辦),再使用前開偽刻之戊○○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予林鎮賢,致生損害於戊○○、廖苡汝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威任或田晉瑀中之一人以「陳經理」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告知應徵之被害人丑○○稱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車主黃專員」核對無誤後,會出借一部賓士或BMW高級轎車供工作使用,並由子○○出面與被害人丑○○接洽,致被害人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前,交付其前妻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行照及甲○○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子○○取得該車後於同年月十七日至金車汽車商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偽簽「甲○○」署名,偽以甲○○名義以十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五萬元)賣予范金水,再偽刻甲○○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過戶至范金水之妻 涂美苑 名下,使公務員登錄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致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威任或田晉瑀化名「陳經理」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十一時許,電話中告知應徵之被害人辛○○於翌日十四時許,至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大廳,會有專員與其接洽。子○○於約定時、地向被害人辛○○佯洽工作內容係提供祥陷於錯誤,誤認將有工作機會後,子○○則要求被害人辛○○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去新竹市○○路「湖山汽車旅館」接洽第一筆生意,嗣張威任化名之「陳經理」又以電話要求被害人辛○○將自小客車行照及館為投資公司之一,要被害人辛○○在旅館等候,並稱要將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抵押,換一部賓士車供其接生意等語,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交付自小客車、行照及不好而無法賣出,遂將該車借給不知情之許加使用。
(八)田晉瑀或張威任分別化名「葉主任」及「陳經理」,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告知應徵之被害人卯○○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及車主車站前,再分由子○○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與被害人卯○○見面,子○○並自稱為「黃專員」,坐上被害人卯○○所駕駛之其母 林嬌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求被害人卯○○出示行車執照等證件及影印 旁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被害人卯○○受騙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子○○,卯○○自行下車離去,子○○取得前開車輛後,先以同前開方式偽刻林嬌英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使公務員登錄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致生損害於林嬌英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翌日十四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之一安泰汽車當鋪,典當該車得款四十萬元。
(九)張威任化名之「陳主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電話告知應徵之被害人庚○○於翌日至新竹市火車站前見面。子○○於同月七日出面接洽時,佯稱要將及行車執照帶回公司確認有無問題,約一小時多後,子○○返回其車上並告知證件有問題還要再確認,要先至豪斯登堡汽車賓館休息,嗣「陳主任」電話通知接案,待至賓館後再以客戶等待已久,要子○○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好之賓士車以便接客,致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認僅係換車而已,乃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並在賓館等候,待被害人庚○○久等無著始知受騙。嗣子○○於取得車輛後即至新竹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惟發現該車尚有貸款無法過戶,乃於同年八月十日左右在其住處,將所詐得之庚○○國民戶政機關關於當舖典當該車,但為 柯某 所拒,其後又得知被害人庚○○為其父公司員工之子,遂電話聯絡被害人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廿二時三十分許至富崗火車站將該車返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函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另子○○竊盜部分業經上訴人子○○撤回上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及壬○○均坦承前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雖被告子○○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伊只知有被告二人及田晉瑀,至於張威任並未參與,警訊時伊供稱張威任有參與,但經原審調出口卡後伊才發現錯誤,伊賣掉車子的錢都交給田晉瑀,由他分給伊三次每次各五千元,另一次一萬元。又伊自八十四年起任職於伊父經營之高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廠長助理,並非以犯詐欺罪所得謀生云云。壬○○則辯稱:因伊前曾受如上相同詐欺事由而被騙匯出五萬元,被騙後為取回被詐欺之款,方加入該集團,伊只知道其他集團成員有子○○及田晉瑀,其他人伊不知情,伊不知張威任有參與,伊只參與其中之四次,拿過四次證件,拿回來後均交給子○○,伊只分到二次各五千元,一次八千元,一次一萬多元,又伊當時係在伊母親經營之飲食店工作,非以詐欺所得維生云云。
二、惟查:㈠上訴人等之前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丙○○、寅○○、癸○○、戊○○、
丁○○、廖苡汝、丑○○、甲○○、辛○○、卯○○、庚○○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指述甚詳,核與上訴人等所供除共犯人數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詐欺等情節大致相符。子○○於偵訊時且稱張威任化名為「陳經理」,「阿安」為張威任之左右手(偵字五0七七號卷六九、一0九頁),於原審供稱:「張威任化名為陳經理,但我不認識他,我有跟他通過話,不過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原審卷二0頁),壬○○於原審供稱:「我有聽到子○○說陳經理就是張威任,跟我聯絡的是 田照堂 (正確的字不知道)陳經理有叫我跟子○○聯絡」(原審卷
二一、二二頁),而田晉瑀原名田佻唐,有口卡片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五八至二六0頁),經原審調出田晉瑀之口卡片給上訴人等指認結果,壬○○供稱:「田晉瑀就是陳經理」,子○○供稱:「田晉瑀打電話給我,但我沒見過他本人」「我問田晉瑀他叫我去刻印章」(原審卷二七六、二七七、二八一頁),而張威任於另案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偵查中也坦承:「九十年五月份,我與田晉瑀(瑀字誤寫為宇)共組詐騙集團,他負責登報、提供電話,由我接聽,壬○○出獄後來找我,問我有何工作,我告訴他是犯法的,他說沒關係,他也要做,他當初並沒有被騙繳保證金,子○○是壬○○朋友,子○○一開始就知道是詐騙」「我與田晉瑀接了電話後,我們互相用陳經理或黃主任名義,跟打電話來的人說是做公關...」(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四頁),足見田晉瑀與張威任是本案詐欺案之主謀,其二人確有參與。張威任於原審到案後否認涉案,上訴人等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也均改稱伊等所稱之化名陳經理之人係田晉瑀,張威任未參與(原審卷一六三頁),顯係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二人與田晉瑀、張威任及綽號為「阿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足以認定。
㈡證人范金水於原審也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間曾向子○○購買五部車輛,子○○
所交付之車輛資料均齊全,伊不知該五部車輛係詐欺而來(原審卷八七頁)。又証人 陳宏全 於原審亦證稱,伊因於九十年六月間失業,其朋友「阿安」介紹他將名下,再將之販賣給范金水後,由子○○交付二萬元現金之代價等語(同上頁)。此外並有証人連秋萍、曾昭華、陳全宏、林嬌英、林鎮賢、 曹麗珍 於警詢均証稱係子○○販賣或典當車輛等語,証人 吳坤達 於警詢、偵訊也證稱子○○竊車後經其發覺查獲之情形,因而查獲本案(偵字五0七七號卷十三、十四、七一、七二頁),亦核與子○○嗣後之供述相符。
㈢前開事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YV─4830、CZ─
6273、T7─6633、2Q─2100、X3─6301、2L─5585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安泰汽車當鋪典當紀錄及報紙分類廣告、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函、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等附偵查卷足憑(偵字五0七七號卷三0至四三頁、一一八至一四七頁)。
㈣至於上訴人壬○○所辯伊係被田晉瑀騙了五萬元後,為了取回被騙之款,才加入
該集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供證明,且為張威任另案偵查中所否認,已如上述,參以子○○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壬○○告知該「職業」不錯,並由其引介方加入該集團等語,即壬○○於原審亦坦承係由其告知子○○「陳經理」之電話等語相符,堪認壬○○應係尋找工作無著,故自願加入與其於獄中相識之張威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非係被迫加入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實施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與田晉瑀及張威任等之犯罪集團,長期以刊登廣告方式偽稱媒介男伴遊,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高價之自小客車後出售,短短數月間,共詐得九部,除返還一部、交付他人使用一部,其餘七部均予以出售,得款朋分花用,其等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雖壬○○僅參與其中之四次,但既係與其他共犯共謀犯罪,其對於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行為仍應負責。上訴人二人於為前揭犯行時均無職業,上訴人壬○○甫出獄找尋工作中,上訴人子○○亦係因無適當之工作由被告壬○○引介進入該集團,其等係恃賣得車款維生甚明。雖上訴人子○○辯稱伊自八十四年起任職於伊父經營之高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廠長助理,並非以犯詐欺罪所得謀生云云,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二0八、二0九頁)。惟查,該扣繳憑單所載所得日期係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而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從而該扣繳憑單並不能作為子○○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其父經營之公司任職之證明,況縱有在任職,既係反覆實施犯罪,恃以維生,並不影響其係詐欺之常業犯。上訴人壬○○於犯後縱有在其母所經營之飲食店工作(有其提出之里長證明一紙附原審卷可憑),其案發當時既係無業,顯係恃詐欺所得維生,其係常業詐欺,亦甚為明顯。
三、核上訴人子○○與壬○○所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子○○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連秋萍、寅○○、癸○○、戊○○印章後,分別蓋偽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偽造「戊○○」、「甲○○」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偽造署押也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上訴人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常業犯係多數犯罪之集合,本含有連續性,上訴人等雖多次詐欺,但既已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不再論以連續犯。又上訴人子○○、壬○○與尚未起訴之田晉瑀、張威任、不詳姓名成年人「阿安」,就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曾昭華也為共犯,無非僅憑子○○於警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惟子○○於嗣後偵審中均未指曾某係共犯,且曾昭華只是提供名義供車輛過戶之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參與上述詐欺行為之分擔,從而應認其並非共犯,公訴人顯有誤會。上訴人子○○所犯常業詐欺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上訴人二人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也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子○○變造庚○○之國民身份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並經原審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原審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被告子○○向被害人丑○○常業詐欺一案,核與起訴事實(六)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係犯常業詐欺罪,則其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即可,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獨立罪刑之規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並於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外,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竟於據上論結欄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審判決主文籠統記載上訴人等罪名為『常業詐欺』,而未表明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不僅與法條用語不合,亦無從顯示上訴人所犯法律應處罰之罪名。㈢上訴人子○○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應徵伴遊之司機庚○○詐得月十日將 柯世文 之照片換貼至「庚○○」達於本院供明,則變造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移送原審併辦,原無不合,原審以詐欺庚○○之的,係另行起意,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併辦。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之成立,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可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上訴人子○○將柯世文照片換貼在庚○○之國民觀上必先取得庚○○之上有直接密切之方法結果行為,且詐得相近,姑不論其主觀意思如何,應認為有牽連犯之關係得由法院一併審理,原判決認變造
(八)關於被害人卯○○部分,認子○○係將被害人推下車,始取得該自小客車,無非僅憑被害人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字三四四號卷二0頁、偵字五三三五號卷一0二頁)為論據,但為子○○於偵審中所否認(偵字五三三五號卷一0三頁、本院審判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子○○取得該車係用強制手段,參以子○○對於上述其他被害人之小客車都是用詐欺之手段,應認對被害人卯○○部分也是用詐欺手段,至於卯○○警、偵訊所供子○○將其推下車0節,其本人或有其他因素考量,其供詞尚難採信,原審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詞,認係子○○將 賴某 推下車始取得該車,如係屬實,被告似應成立搶奪或強盜罪,但原審此部分仍論處詐欺常業罪,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敘述未當。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
五、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等均另有職業,非賴此維生,應不成立詐欺之常業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常業犯,已如前述。上訴人等組成犯罪集團,利用被害人亟須找尋工作之際,詐騙其高價值之自小客車,共詐得九部之多,惡性不輕,尚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被告等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被告等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子○○失所附麗之定執行部分也一併撤銷。爰審酌上訴人壬○○及子○○各下手參與之次數,被告子○○除出面詐騙被害人外,並負責偽刻印章,將詐得之車輛過戶,並至車行出售,且所取得之車輛又多次自行處分,或交他人使用,或登記在其妻名下等情,足証其參與程度較重,其所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較高,及其等各自所獲得之利益,並用此方法詐騙原即因經濟不佳,欲以工作獲取薪資之人,使其更因而陷於經濟困境,上訴人等之犯行實對社會風氣及秩序有重大不良之損害,且上訴人子○○於為警查獲後多次供述有誤導警方進行司法調查程序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先後多次所供不一,其供述多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於所出售予証人林鎮賢之二Q─二一00號車輛經通知來源有問題時,並曾與証人至警局,顯然其作風大膽,無懼警局,應係有恃無恐,其心態實屬可議。又上訴人壬○○為警查獲後大致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子○○為共同犯罪需要而盜刻如附表之「連秋萍」等人之印章,及偽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之「連秋萍」等人之印文以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戊○○」、「甲○○」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仍應諭知沒收。
六、至於公訴人於事實欄中所述之被害人戊○○於查覺有異,表明不想做男伴遊時,「陳經理」及「黃主任」即稱要拿回車子就準備五萬元,否則就將車子拆解等語恐嚇被害人戊○○,經議價後以一萬五千元成交,惟被害人戊○○匯入指定之戶名 黃星富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又電告要五萬元才肯還車,此後即無音訊;及被害人丑○○於車輛經開走後雖以電話要求「陳經理」還車,惟「陳經理」藉故拖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以拿三萬元來贖車,否則就不歸還車輛等語恐嚇被害人丑○○,惟被害人丑○○未付贖款,惟於起訴理由內已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也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述之恐嚇取財犯行,則此部分自與上述被告等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七、另原審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與 林明忠 (另行起訴)基於共同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共同竊取 盧雲昌 所有HV─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後,並於翌日以公用電話聯絡盧雲昌之妻,恐嚇需匯款十五萬元以贖回該車,經盧雲昌之妻要求降為七萬元成交,嗣盧雲昌之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七萬元至子○○指定之帳戶而得逞。嗣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二十二之一號前,以扳手竊取 陳柏伸 所有之二H─九二七二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子○○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已起訴之被告子○○所犯竊盜、恐嚇取財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公訴人本案所起訴之被告子○○所犯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竊取己○○自小客車之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子○○上訴後,業經其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至於移送併辦之恐嚇取財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理由已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恐嚇取財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已起訴並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原審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偽刻之「連秋萍」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連秋萍」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連秋萍」印││││文一枚│├──┼────────────────────────┼──────┤│二│偽刻之「寅○○」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寅○○」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寅○○」印││││文一枚│├──┼────────────────────────┼──────┤│三│偽刻之「癸○○」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癸○○」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癸○○」印││││文一枚│├──┼────────────────────────┼──────┤│四│偽刻之「戊○○」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戊○○」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戊○○」印││││文一枚│├──┼────────────────────────┼──────┤│五│偽刻之「廖苡汝」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廖苡汝」印章及編號四偽刻之「戊○○」印│「廖苡汝」、│││章蓋於過戶登記申請書,將車輛登記為「戊○○」所有│「戊○○」印││││文各一枚││├────────────────────────┼──────┤││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偽簽之「戊○○」署押│「戊○○」署││││押一枚││├────────────────────────┼──────┤││將偽刻之「戊○○」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戊○○」印││││文一枚│├──┼────────────────────────┼──────┤│六│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偽簽之「甲○○」署押│「甲○○」署││││押一枚││├────────────────────────┼──────┤││偽刻之「甲○○」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甲○○」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印││││文一枚│├──┼────────────────────────┼──────┤│七│偽刻之「林嬌英」印章│印章一枚││├────────────────────────┼──────┤││將偽刻之「林嬌英」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林嬌英」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