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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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與 張惟絲 相識,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張惟絲即搬進臺中縣○○鄉○○路○○○號與被告同居。因張惟絲染有毒癮,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被告屢勸張惟絲戒毒不成,竟基於傷害張惟絲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連續在上址以其所有之皮帶、電線(AV端子線)毆打張惟絲之背部、臀部及四肢,致張惟絲背部、臀部及四肢均受有瘀血之傷害;並說明張惟絲嗣後死亡與上開傷害行為尚無因果關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諭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簡略記載,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連續在上址以其所有之皮帶、電線毆打張惟絲背部、四肢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被告連續「幾次」毆打張惟絲及其犯罪時間各為何,致事實顯欠明白,自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㈡)論述,「張惟絲頭部所受之傷害,也有可能因毒癮發作之時,因情緒不穩無法控制本身舉動所為自殘行為或不慎碰撞屋內硬物所致,此項情況,尚難加以排除」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張惟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墮胎後,月子沒做好,一直躺在床上,他沒有說他有什麼病痛,只有呼吸困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而證人 陳心蘭 亦謂張惟絲平常看起來好像不是很健康,連走路都跟平常人不一樣,走路很慢;另證人 江淑芳 證述,張惟絲平常都躺在房間的床上休息,很少吃東西,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均供謂張惟絲身體孱弱,並未陳述 張女 有何自殘行為或不慎碰撞屋內硬物之情事,則上述論述顯乏依據而跡近推測,與證據法則有違。㈢、證人陳心蘭在警訊中證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因為我知道死者張惟絲有受傷」,伊就到其房間探視,發現張女已沒有氣息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倘屬無訛,該證人究竟如何知悉張惟絲受傷?渠有無目擊張女因何受傷之情形?另陳心蘭又謂,同年八月二十日早上 伊有 聽到被告爭吵聲(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當時與張女爭吵之情形為何?是否因而毆打張女?如何毆打?凡此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原審未傳訊陳心蘭到庭訊明究竟,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因屢勸張惟絲戒毒不成而毆打張惟絲。但證人江淑芳供證,伊有聽到張惟絲與被告之間交談如何使用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被告於九十年間亦因施用毒品,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被告自己嗜毒,還能勸導張惟絲戒毒?實不能無疑。徵之上開江淑芳之證詞,被告所辯似與事實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審究,亦欠允當。㈤、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張惟絲死亡方式為「他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乃原審未向該所函詢憑何事證認定張女係他殺死亡之理由,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逕認此法醫研究所之認定,「並無證據可憑,無非推測」(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而不予採信,自嫌率斷。人命關天,允宜深入審究以釐清真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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