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24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涉96年度苗簡字第24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本院業已依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民國96年3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併得易科罰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提起上訴,原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96年3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此時並無任何刑事上訴經提起乙節,此有該判決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各乙份在卷供參,是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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