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5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與訴外人 彭國全 駕駛、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上開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嗣彭國全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0元、工資費用22,257元,合計36,7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彭國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上開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25至31頁),又徵諸上開談話紀錄表,彭國全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警表示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且自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前方,是被告行經光華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於行經光華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須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4,450元,又該自小客車係於93年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頁),迄車禍時即94年12月2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14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4,450元,其折舊金額為8,697元(第1年折舊:14,450×0.369≒5,332【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2年折舊:【14,450-5,332】×0.369≒3,365。5,
332+3,365=8,697)應予扣除,故被害人彭國全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5,753元(14,450-8,697=5,753),另工資費用為22,257元,合計為28,010元。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36,707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害人彭國全對被告28,01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