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0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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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0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縱容不予取締應召站成員之常業媒介性交易犯行,廢弛職務,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緣 侯員 與鹽埕分局偵查員 邱豐麟 ,於91年5月31日與經營「安麗」應召站成員之一 楊來長 見面,知悉 楊某 係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應召站成員,楊某表示侯員如幫忙辦理對保手續,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侯員因未接任管區職務,故並未當場答應,隨後巧遇「安麗」成員之一 黃和興 (移送書誤植為 楊和興 ),黃和興一再要求侯員日後多加幫忙,而為侯員所應允。
(二)侯員明知楊某等均是應召站業者,且身為警務人員應負有取締之責,竟仍意圖日後獲得不法利益,遂基於包庇之犯意,不但未予取締,並答應願為楊某辦理大陸女子對保手續。
二、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方法院93年3月4日判決「甲○○無罪」(證1)、94年5月30日函略以「被告甲○○判決無罪部分,業於93年4月2日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1.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本府爰於92年3月2日令核布停職,嗣經判決無罪,本府據以93年5月17日令予以復職。
2.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經判決無罪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證3),本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25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擬議移付懲戒,該署以94年12月6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證4)。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0號無罪判決書。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函。
證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證4、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6日警署人字第0940155323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因申辯人甲○○為移送貴會懲戒案(94、12、30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62298號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依法提出申辯。
一、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91年度訴字第3150號)。
二、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經判決無罪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但遍尋本案所述,並非證據不足,而係無任何證據足資論罪,且在職期間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並無廢弛職務之實。
三、於本案訴訟期間,申辯人身心煎熬,家庭破裂,家中高堂幾乎無法於鄰里間立足,所受冤屈非文字所能敘述,幸司法明鏡高懸,雖造成吾之傷害,但堅信司法之正義。
四、綜上所陳,希請貴會本於不予懲戒,以彰公義。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91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勤餘,與其小學同學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程分局偵查員邱豐麟,在高雄市○○○市○○○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金礦咖啡冰沙店,與經營「安麗」應召站成員之一的楊來長見面,邱豐麟且稱楊來長專門媒介大陸新娘來臺云云。3人閒談中,楊來長表示被付懲戒人如幫忙辦理大陸來臺女子之對保等手續,每一人次之對保,可獲得5千元之代價。被付懲戒人因斯時尚未接任勤區職務(亦即管區職務),故未當場答應。隨後,被付懲戒人與邱豐麟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附近某大樓8樓之KTV處,巧遇經營「安麗」應召站成員之一的黃和興,
3人飲酒、聊天,席間黃和興一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日後多加幫忙。離開該KTV後,被付懲戒人駕駛汽車載邱豐麟回宿舍,於回程途中,復經邱豐麟告知楊來長及黃和興均為應召站成員,以後大陸女子來臺,須至分駐所或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希望被付懲戒人配合彼等辦理,每辦一人次,可得手續費5千元等語。被付懲戒人則以「好啦﹗好啦﹗改天再說」予以回應。被付懲戒人明知楊來長、黃和興皆為應召站業者,從事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應負有取締之責,乃竟未予取締,廢弛職務。
二、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經邱豐麟引介,於上揭時、地,與應召站成員楊來長、黃和興見面,明知彼等為應召站業者,而對該應召站成員之常業媒介性交易犯行,未予取締等情各節,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而楊來長、黃和興均為經營「安麗」應召站成員,以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從性交易代價中抽成牟利為常業等情,業經楊來長、黃和興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又楊來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發現有詢問應召站接客情形,指派人員處理應召女與客人衝突之事,此有檢警監聽該電話之譯文,附於該審理卷,並有載明應召女子應召日期、次數、代價之記帳單1冊、帳冊2本,經檢調扣案,凡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敘明,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取締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業者為警察職務,警員知悉應召站業者,應負取締之責,其法源依據為警察法第1條、第2條、第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1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950001802號函附各該法條條文在卷可按。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取締應召站業者,必須要有相當之事證,因邱豐麟介紹楊來長、黃和興時,只說綽號未說真實姓名,未告知應召站名稱及彼等在應召站擔任何種職務,渠未掌握事證,無從舉發犯罪。又刑事部分,已判決渠無罪確定在案,並非證據不足,而係以無任何證據足資論罪。且渠在職期間,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並無廢弛職務云云(詳如事實欄乙、項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由其小學同學時任偵查員之邱豐麟引介認識楊來長、黃和興而知悉楊某、 黃某 為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應召站成員,縱邱豐麟介紹時僅稱呼彼等之綽號,而未直呼其名,然被付懲戒人非不得進一步查詢彼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進而調查彼等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由性交易代價中抽成牟利之犯罪事證,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證,予以取締或舉發犯罪。所辯不知真實姓名及應召站名稱,未掌握事證,無從舉發犯罪云云,無非事後諉卸之詞,為不足採。再者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起訴書僅謂被付懲戒人單純之縱容,而不予取締黃和興、 吳耀宗 及楊來長等人之常業媒介性交易犯行,並未提及被付懲戒人對彼等之犯罪有何予以積極包容庇護行為存在,無從認為被付懲戒人遭起訴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1條第3項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不予取締應召站成員楊來長、黃和興等人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犯行之消極不作為,非廢弛職務,此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付懲戒人尚難執此刑事無罪判決,卸免所應負之行政違失咎責。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