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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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台」肆台(含IC板肆塊)、「7PK撲克」玖台(含IC板玖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民國96年3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宮前空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台」2台、「水果台」4台及「7PK撲克」9台,合計15台,供不特定之成年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別開分50分、5,000分及1,200分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合計15台(含IC板15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水果台」4台(含IC板4塊)、「7PK撲克」9玖台(含IC板9玖塊),合計15台(含IC板15塊)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2台(含IC板2塊
)、「水果台」4台(含IC板4塊)、「7PK撲克」
9台(含IC板9塊),合計15台,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苗簡 字第 347 號判決(96.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6 號(96.07.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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