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於民國96年2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謝鳳蓮 ),至甲○○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1之35號之住處後方空地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製欄杆1組,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上,並駛離現場,而後,便將車輛駛至苗栗市某資源回收場,藉欲變賣予以牟利,然該資源回收商以該物件過於新穎,而未予收受,乙○○乃將該物件載運至造橋鄉大龍村與三灣鄉大坪村交界處之「雙龍橋」下棄置,而不知去向。(2)復於96年2月3日10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甲○○之住處後方空地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欄杆1組,正欲搬移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際,竟為甲○○所發現,乙○○因而作罷,並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甲○○報警處理,幾經警依據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事實欄(2)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2)所示時、地,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換取現金、而駕車前往竊取白鐵製欄杆1組,丟棄未尋獲,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2,000元,另1組則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