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戊○○
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即慈祐醫院
丁○○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丁○○、壬○○、庚○○皆係 慈佑 醫院之受僱醫師,故以慈佑醫院、丁○○、壬○○、庚○○為共同被告,訴請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查明慈佑醫院係庚○○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業據被告庚○○ 陳明 在卷(見卷第16
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254頁)。是以原告嗣將被告慈佑醫院及庚○○部分,變更為被告庚○○即慈佑醫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 林壯禧 為原告戊○○之夫,原告丙○○、乙○○、甲
○○之父。緣林壯禧於民國93年中旬起,因咳嗽不止、聲音沙啞等症狀,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庚○○經營之慈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知係急性喉氣管炎及泌尿道感染,乃以抗生素等藥物進行治療,本以為病情已獲控制,詎數星期後,未見好轉,遂再次於93年11月1日前往慈佑醫院就診,經當日主治醫師癸○○施以抽檢血液及胸部
X光檢查後,診斷為腹痛、肺炎及背痛,仍以抗生素等藥物繼續治療。93年11月3日因疼痛仍未改善,再前往慈佑醫院就診,該醫院庚○○醫師要求林壯禧住院檢查,因林壯禧年事已高,主觀上認為醫院為不吉利之處所,且身體疼痛感已漸消失,加上醫院均未告知其身體情況究係如何,遂於翌日自行離院。其後林壯禧仍因咳嗽不止、聲音沙啞等症狀,分別於93年11月21日、26日、28日、29日及12月1日至該醫院就診,惟被告丁○○、壬○○、庚○○卻均告知林壯禧前揭症狀係因脊椎關節退化等原因所造成。林壯禧本以為聽從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即可改善,詎其身體每況愈下,而於93年12月13日上午呈現昏迷狀態,原告隨即將林壯禧送往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治療,經該醫院檢查結果,林壯禧竟係罹患肺部末期小細胞癌併腦轉移,旋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病逝。
㈡查林壯禧於93年11月1日前往慈佑醫院就診,並接受胸部X
光檢查時,該份檢查報告即已載明林壯禧恐罹患肺癌;且林壯禧於同年月3日住院時,被告庚○○曾請神經內科己○○○○進行會診,該會診報告亦載明「懷疑肺癌併胸椎骨轉移」。詎其後林壯禧於93年11月21日、26日、28日、29日及12月1日再至該醫院就診時,被告丁○○、壬○○、庚○○卻均未將此病情告知林壯禧及家屬,及作適當之檢查治療。
㈢按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
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親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壬○○、庚○○在為林壯禧看診時,皆未盡一般專業醫師應有之注意及告知義務,以致未將檢查及會診結果告知林壯禧及家屬;亦未於看診時查閱林壯禧之病歷及檢查報告,致被告等人均以脊椎關節退化之病症為林壯禧進行治療,因而延誤林壯禧即時治療之時機,喪失存活機率,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林壯禧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丁○○、壬○○係被告庚○○即慈佑醫院僱用之醫師,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庚○○即慈佑醫院對於 上開 被告2人及自己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56,7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856,730元,茲先暫以714,000元請求之;應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30,00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殯葬費15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56,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觀諸林壯禧之病歷中,醫師之診斷紀錄皆與罹患癌症無關
,且其護理紀錄之出院記載亦記載為肺炎,益徵被告抗辯先前看診醫師有告知林壯禧疑似罹患肺癌云云,並非事實。況醫師查房或會診時,應會有護理人員一同前往協助及紀錄,倘如被告所述,先前看診醫師有告知林壯禧及家屬疑似罹患肺癌,則護理人員當會將此重大病情記載於護理紀錄,然查林壯禧之護理紀錄卻隻字未提,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真實。
⑵依一般經驗法則,醫師應於病患就診時製作病歷單,以便
作為日後看診醫師追蹤病患身體狀況之參考依據,然慈佑醫院卻未製作93年11月3日就診之病歷單;因此項疏忽加上其後看診醫師未盡醫師應查閱病患病歷資料之注意義務,致其後看診醫師所為之診斷,皆與肺癌完全無關,進而未能將疑似罹患肺癌之病況告知林壯禧及家屬,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⑶林壯禧於慈佑醫院就診期間,僅知悉自己罹患肺炎,於住
院當日服用止痛藥後,疼痛已明顯改善,加上其自認肺炎應無大礙,僅需以藥物治療即可復原,故自行離院。並非如被告所辯,林壯禧係因知悉已罹患肺癌,而逃離醫院。
況林壯禧於93年11月4日自行離院後,仍陸續回醫院就診數次,顯然林壯禧並非因恐懼而離院,否則豈有再回慈佑醫院就診之理。是被告所辯,非有理由。
⑷93年11月3日林壯禧住院當日,辛○○及癸○○醫師之診
斷紀錄既完全無關於癌症之記載,足見慈佑醫院應無告知林壯禧疑似罹患癌症之可能。又護理紀錄之內容,應包含病患住院後觀察、處理及效果,醫師進行醫囑時(指進行檢查、會診等),必須詳載於護理紀錄,由護士共同執行。是以倘慈佑醫院確有告知林壯禧及家屬可能罹患肺癌,該護理紀錄應會加以詳載,茲護理紀錄既全無記載,益徵被告抗辯有告知云云,應屬虛偽。
⑸林壯禧所罹患之小細胞癌,係肺癌中擴散速度最快之一種
,以林壯禧於慈佑醫院所照射之X光片與在為恭紀念醫院所照射之X光片相互比較,可知林壯禧於慈佑醫院照射時,尚停留在局限期,然於為恭紀念醫院照射時,則已呈擴散期。是以倘當初慈佑醫院在局限期時即告知林壯禧或家屬,原告勢必會將林壯禧送往大型醫院治療,按照目前醫學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率將可延長到14至18個月,甚至可提高5年存活率到50%。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自已侵害林壯禧之生命期待權。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714,000元、原告丙
○○230,000元、原告乙○○200,000元、原告甲○○356,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林壯禧至慈佑醫院就診之始末為:
⑴88年3月19日,林壯禧因急性腹痛,第1次至慈佑醫院門
診,醫師初步診斷為急性腸胃炎,經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後離去,嗣後林壯禧並未向慈佑醫院表示有何服藥後身體不適或過敏症狀。此後至93年9月間長達5年半之久,林壯禧未再至慈佑醫院就診。
⑵93年9月21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門診,主訴咳嗽有痰,經
家庭醫學科 陳家騏 醫師診斷為急性喉氣管炎,遂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後離去,嗣後林壯禧並未向慈佑醫院表示有何服藥後身體不適或過敏症狀;亦未於3日後定期回診接受追蹤檢查。
⑶93年10月18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門診,主訴聲音沙啞、腰
痛,經家庭醫學科壬○○醫師診斷為腰痛、泌尿道感染、急性氣管炎,乃安排林壯禧作「尿一般檢查」,檢驗結果在正常值範圍內,經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後離去,嗣後林壯禧並未向慈佑醫院表示有何服藥後身體不適或過敏症狀。
⑷93年10月31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急診,主訴腰痛、咳嗽有
痰、泌尿道感染,經急診室壬○○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及泌尿道感染,乃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又因本次為急診,非一般門診,故再囑咐林壯禧應至內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嗣後林壯禧並未向慈佑醫院表示有何服藥後身體不適或過敏症狀。
⑸93年11月1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門診,主訴聲音沙啞、腰
痛、胸痛、咳嗽,經內科門診醫師癸○○初步診斷為腹痛、肺炎、背痛,癸○○醫師並安排林壯禧作胸腔(含腹部)X光檢查,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全套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計數及尿一般檢查。依該次X光診斷報告所示,林壯禧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現象,且肺部可能有癌症(其餘檢查均在正常值範圍內,並無異狀),癸○○醫師遂建議林壯禧住院,以進一步查明病因,然此建議遭林壯禧拒絕,在無法強迫林壯禧住院之情況下,癸○○醫師只能先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後離去。
⑹93年11月3日林壯禧再至慈佑醫院內科門診,經內科門診
醫師辛○○調閱並檢視前次胸部X光片結果,研判林壯禧除有罹患肺炎外,並懷疑胸部有不明異狀,有罹患肺腫瘤(或稱肺癌)之可能性,乃強烈建議林壯禧必須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但仍遭林壯禧斷然拒絕,並表示伊要像過去一樣吃藥即可,惟辛○○醫師堅持林壯禧必須住院接受檢查,否則不願再開立處方箋,林壯禧憤而離開門診室,林壯禧與其妻即原告戊○○當場在門診室外爭執近半小時後,林壯禧始同意辦理住院手續。住院當日慈佑醫院已為林壯禧安排檢查:身高、體重、生命徵象記錄、心電圖、急八項(包括血清免疫檢驗及生化檢查等,即肝功能檢查、腎功能檢查、鈣離子檢查、肝癌指數檢查、大腸癌指數檢查、胰臟癌指數檢查、攝護腺癌指數檢查)、全套血液檢查、血液中細菌培養檢測(以上檢查均已施作完畢),至於胸腔X光檢查及尿液檢查,因已於93年11月1日施作,故未再重複檢查。同日晚上,癸○○醫師適為值班醫師,巡房時發現林壯禧已住院接受檢查,因癸○○醫師於前次門診時,已從胸部X光片目視研判林壯禧之胸部有不明異狀,懷疑可能係肺腫瘤,為進一步精確診斷,遂明白告知林壯禧及家屬戊○○前述懷疑,建議林壯禧再接受「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林壯禧及戊○○在聽完癸○○醫師之解說及建議後,已同意簽立「放射診斷部檢查同意書」,並安排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早上9時30分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又同日晚上7時許,癸○○醫師為求慎重,更委請神經內科、胸腔科、耳鼻喉科醫師共同就林壯禧之病情會診,神經內科己○○○○於會診後,亦研判林壯禧可能係罹患肺腫瘤(或稱肺癌)併骨骼轉移,己○○○○遂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林壯禧及家屬明白告知上開懷疑,並建議除作電腦斷層掃描外,再加作「全身骨骼掃描檢查」。詎林壯禧或在知悉可能罹患肺癌之恐懼心理下,竟於翌日即4日清晨3、4時許,未經醫師同意,即無故自行離院,致前開已安排之「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及「全身骨骼掃描檢查」,迄未進行檢查。嗣後原告戊○○始於93年11月18日前來補辦自動離院手續。
⑺93年11月26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門診,主訴下背部疼痛,
經骨科門診醫師丁○○診斷為脊椎關節退化,除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外,並安排林壯禧作「脊椎X光檢查」。
依該脊椎X光診斷報告,顯示林壯禧有壓迫性骨折、脊椎脫位滑移、疑似骨質疏鬆症等症狀。
⑻93年11月28、29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門診,主訴仍為下背
部疼痛,經家庭醫學科門診醫師壬○○診斷結果,亦認係脊椎關節退化,故均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後離去。⑼93年12月1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門診,主訴仍為下背部疼
痛,經外科門診醫師庚○○診斷結果,除認係脊椎關節退化外,亦有尿道結石可能,故再安排施作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及尿一般檢查。
㈡據上所述,慈佑醫院既已為林壯禧安排相關之檢查及醫療服
務;93年11月1日門診時,慈佑醫院之癸○○醫師更已對林壯禧之長期咳嗽未癒產生質疑,而對其進行胸部X光檢查,同年月3日林壯禧回診時,該醫院之辛○○醫師檢視上開胸部X光片後,更強烈要求林壯禧必須住院接受檢查,而在該次住院中,癸○○醫師及己○○○○共同會診結果,更加判定林壯禧可能罹患肺癌併骨骼轉移,故要求林壯禧進一步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及全身骨骼掃描檢查,且已將上述懷疑告知林壯禧,然尚未檢查前,林壯禧即無故自行離院,更拒絕返院接受追蹤檢查及治療,慈佑醫院自無進一步繼續為林壯禧提供醫療服務之機會。是林壯禧不幸罹癌病逝,顯應歸咎於其拒絕接受檢查治療所致,焉可苛責怪罪於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㈢實則,若非林壯禧已自癸○○醫師及己○○○○處獲悉可能
罹患肺癌之事實,焉有可能於翌日清晨即無故自行離院,甚至拒絕返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是慈佑醫院已明白告知林壯禧上開懷疑,至堪認定。
㈣造成林壯禧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本身罹患肺癌所致,並非被
告等人有何積極之作為(如開立有毒藥物以致罹患肺癌),或消極不作為(如不從事醫療行為以致罹患肺癌),而造成林壯禧罹患肺癌致死。是原告主張林壯禧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容屬誤會。
㈤以林壯禧93年11月4日無故離開慈佑醫院起至93年12月11日
止,林壯禧共計掛號就診16次,其中慈佑醫院5次、永安診所10次、為恭紀念醫院1次,足見林壯禧前往永安診所就診之次數遠遠超過慈佑醫院,則縱認林壯禧果係因延誤治療而提早死亡,亦不應苛責於被告,蓋林壯禧自93年11月4日從慈佑醫院無故離院後,即拒絕返院接受檢查,且一再連續前往永安診所就診,如此焉能認為被告對其延誤治療!原告未追究永安診所或為恭紀念醫院之責任,竟憑主觀且非專業之臆測,遽認林壯禧之延誤治療,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實非公允。是被告自無侵害林壯禧生命期待權之侵權行為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可言。
㈥以目前醫療技術而言,肺癌仍為不治之惡疾,若未於罹患初
期即刻接受治療,一般而論,鮮少存活超過1年,且林壯禧當時已是肺癌末期,縱施以藥物或化學治療,恐亦已藥石罔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始致林壯禧延誤治療提早死亡云云,自非可採。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林壯禧為原告戊○○之夫,原告丙○○、乙○○、甲○○之父,其自93年9月21日起,陸續至慈佑醫院就診,嗣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呈現昏迷狀態,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檢查結果,係罹患肺部末期小細胞癌併腦轉移,旋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2、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林壯禧於93年11月1日前往慈佑醫院門診,並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該份檢查報告既已記載林壯禧恐罹患肺癌,且林壯禧於同年月3日住院時,神經內科己○○○○會診結果,其會診報告亦載明「懷疑肺癌併胸椎骨轉移」,詎被告丁○○、壬○○、庚○○卻均未於林壯禧再次就診時,告知上開檢查及會診結果,亦未於看診時查閱林壯禧先前之病歷及檢查報告,致均以脊椎關節退化之病症,為林壯禧進行治療,因而延誤林壯禧即時治療之時機,剝奪其存活機率,致侵害林壯禧人格權中之生命期待權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慈佑醫院之癸○○醫師及己○○○○業已明白告知林壯禧可能罹患肺腫瘤,並安排其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及全身骨骼掃描檢查,詎林壯禧尚未檢查即無故自行離院,致上開檢查迄未進行,又被告丁○○、壬○○、庚○○,分別為骨科、家庭醫學科、外科醫師,並無為林壯禧治療肺癌之專業及義務,亦無查閱林壯禧1、2個月前之病歷及檢查結果,並予告知之義務,是上開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觀諸證人癸○○醫師於本院結證稱:林壯禧於93年11月1日來看門診時,伊給林壯禧作胸腹部X光檢查,X光片看起來不正常,左邊肺門比較腫大,肺部有點支氣管發炎,伊告訴林壯禧有可能肺部發炎,且左邊橫膈膜比較高,懷疑左邊肺門可能有東西, 伊有 告訴林壯禧可能罹患肺腫瘤,並要他住院檢查等語(見卷第190頁);及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3年11月3日應癸○○醫師之要求對林壯禧進行會診,伊請林壯禧至護理站看X光片,當時癸○○醫師亦在場,伊看X光片,發現左肺有腫瘤,加上病患背痛,所以懷疑背痛是腫瘤轉移引起的,伊遂建議癸○○醫師對病患作電腦斷層掃描,伊有告訴林壯禧左肺長一粒東西,要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伊當時是沒有跟病患說他左肺有腫瘤,但伊有跟病患說要作電腦斷層掃描才能知道該粒東西是什麼,伊係會診醫師,只對癸○○醫師負責,至於病人部分伊只會告知大概的情況,以伊當天會診之認知,伊認為病患應該可以瞭解他肺部長了一顆腫瘤,伊向病患說他肺部長了一顆東西後,病患亦同意作電腦斷層掃描等語(見卷第206頁),上開2位醫師固現為或曾為慈佑醫院之受僱醫師,惟本院已令其具結,負有據實陳述之法律責任,且渠等身為醫師,社會地位崇高,應無故作偽證自毀前程之必要,渠等復均為親自為林壯禧診療或會診之醫師,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由此足徵,林壯禧於93年11月3日即已知悉左肺可能長有腫瘤,亟待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以資確定。參以林壯禧及其妻戊○○並於同日簽妥電腦斷層掃描之放射診斷部檢查同意書(見卷第118頁),益徵林壯禧確已知悉上開醫師之懷疑及告知內容。則林壯禧於明知左肺可能有腫瘤之情況下,竟在尚未施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及全身骨骼掃描檢查以資確定前,即於翌日即4日無故自行離院,拒絕接受慈佑醫院安排之檢查,其顯在刻意迴避罹患肺腫瘤之事實,至臻明確。
六、林壯禧於93年11月3日即已知悉左肺可能長有腫瘤,亟待施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以資確定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及12月1日再至慈佑醫院就診,竟未指名掛癸○○、辛○○醫師(均為內科)或己○○○○(神經內科)之門診,卻掛與肺腫瘤完全無關之骨科、家庭醫學科及外科門診,並均主訴下背部疼痛,復未將其先前接受癸○○醫師診斷及己○○○○會診之經過詳實告知被告3人,益見林壯禧確有刻意迴避,不敢接受檢查結果證實為肺腫瘤之事實。綜上各節,縱被告3人再次告知上開癸○○及己○○○○之懷疑,林壯禧終將因自己之刻意迴避不敢接受檢查結果,而拒絕接受檢查,是其因肺癌末期併腦轉移死亡,顯係其自行放棄對生命延續之期待所致,其病情縱有因延誤治療而致提早死亡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其拒絕檢查,而無法及早發現所致。從而,被告3人縱未查閱(或未詳細查閱)林壯禧之歷次病歷、檢查結果及會診報告,致未再次告知林壯禧上開癸○○醫師及己○○○○之懷疑,亦與林壯禧之因肺癌併腦轉移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固為醫師法第12條之l、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壬○○、庚○○分別為慈佑醫院之骨科、家庭醫學科、外科醫師,業據上開被告3人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93年11月26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掛號骨科門診,主訴下背部疼痛,經骨科門診醫師丁○○診斷結果為脊椎關節退化,而安排其作「脊椎X光檢查」後,復顯示其有壓迫性骨折、脊椎脫位滑移及疑似骨質疏鬆症等病症。93年11月28、29日林壯禧至慈佑醫院掛號家庭醫學科門診,主訴仍為下背部疼痛,經家庭醫學科門診醫師壬○○診斷結果,亦認係脊椎關節退化,故均開立處方箋予林壯禧領藥。93年12月1日林壯禧再至慈佑醫院掛號外科門診,主訴仍為下背部疼痛,經外科門診醫師庚○○診斷結果,除認係脊椎關節退化外,亦有尿道結石可能,故再安排作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及尿一般檢查,有各該日之書面病歷在卷可考(見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3人於診治林壯禧時,既已依其醫學專業領域之確信,對林壯禧施以診療,並告知其係罹患脊椎關節退化等病症,及給予檢查、用藥,堪認已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尚難認渠等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慈佑醫院之癸○○醫師及己○○○○既已告知林壯禧左肺可能有腫瘤,並安排其作胸腔電腦斷層掃描,然林壯禧因不敢接受檢查結果證實為肺癌之事實,竟於尚未檢查前即無故離院,並拒絕返院接受上開檢查,且於再次前往慈佑醫院接受被告3人之門診時,刻意迴避隱瞞上開事實,是林壯禧縱有因延誤治療而致提早死亡之情,亦係其拒絕接受檢查治療所致,要與被告3人有無將癸○○醫師之診斷及己○○○○之會診結果,再次告知叮嚀林壯禧無涉,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盡注意及告知林壯禧可能罹患肺癌之義務,致林壯禧延誤治療,因而剝奪其存活之機率,顯已侵害林壯禧人格權中之生命期待權,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之規定云云,實屬無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