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養父,因意外跌倒成為植物人,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即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經其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 徐振秀 、 徐玉蘭 、 徐李妹 、 黃雙妹 、 徐窓妹 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相對人之養子即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