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2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
2年1月20日止,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87%加3.28%即5.15%計息,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7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0,07
3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73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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