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從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9、4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從麒犯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陳從麒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 林柏安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陳從麒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從麒向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 董柔邑 ,致董柔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從麒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陳從麒於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陳從麒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人,導致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從麒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董柔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吳苑玫楊雅婷李泓毅蔡瓊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陳從麒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貳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事實欄ㄧ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其內現金,再分別轉交與「林柏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蟾蜍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被告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林柏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蟾蜍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就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各就單一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對上開之人施行詐術後,使上開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部分款項,此部分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在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之目的下,於密接時間為相關犯行,各該次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林柏安」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其他分工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蟾蜍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其他分工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附表壹所示5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因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即足,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本刑。
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應認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⒏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受相當非難,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不同、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損失、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是我的,並用來與「蟾蜍王」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本件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林柏安」、「蟾蜍王」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上揭詐欺集團之車手,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另獲有報酬,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柏安」集團部分,我還沒有拿到錢;「蟾蜍王」集團部分,我不知道有沒有抵到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加入「林柏安」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㈡被告於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加入「林柏安」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已先對另案告訴人 陳均欣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領款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金訴字345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審理後,已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345號判決並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審究,然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此部分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於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王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對另案告訴人 賴雅嵐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領款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324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審理後,已於111年6月22日判決,現以111年上訴字3244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此部分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一董柔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6時許,先以通訊軟體與董柔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導致董柔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9日14時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泰山新生店109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5,000元109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2萬元109年10月29日14時9分許2萬元109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2萬元109年10月29日14時11分許2萬元109年10月29日14時12分許5,000元二吳苑玫(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8時44分許,與吳苑玫聯繫,並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客服,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導致吳苑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4萬9,99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17時44分許6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110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4萬9,991元110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4萬元三楊雅婷(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與楊雅婷聯繫,並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導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5日19時16分許1萬8,99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6元,應予以更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19時29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四李泓毅(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與李泓毅聯繫,並佯稱:其為誠品書局客服,因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導致李泓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4萬9,9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18時2分許6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安門市110年9月15日17時53分許1萬7,153元五蔡瓊慧(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與蔡瓊慧聯繫,並佯稱:其為墊腳石書局客服,因設定錯誤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導致蔡瓊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5日18時24分許2萬4,818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18時3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5,000元附表貳編號附表壹之編號證據出處主文一附表壹編號一1.證人即告訴人董柔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39號卷第21至23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1日營存字第1105003268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5939號卷第39至43頁)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5939號卷第79至82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236號函(見偵35939號卷第125頁)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35939號卷第147至149頁)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附表壹編號二1.證人即告訴人吳苑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430號卷第35至38頁)2.提領熱點紀錄表(見偵40430號卷第79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0430號卷第81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5141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5至97頁)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三附表壹編號三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430號卷第39至40、41至42頁)2.提領熱點紀錄表(見偵40430號卷第79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0430號卷第85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儲字第111095141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5至97頁)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四附表壹編號四1.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430號卷第43至45頁)2.提領熱點紀錄表(見偵40430號卷第79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0430號卷第8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8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3頁)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五附表壹編號五1.證人即告訴人蔡瓊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430號卷第47至50頁)2.提領熱點紀錄表(見偵40430號卷第79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0430號卷第8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8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3頁)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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