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峰
黎伯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黎伯浩無罪。
事實許志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懷疑 廖哲緯 侵吞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致廖哲緯受有頭部及左髖部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1時許,致電假意邀約廖哲緯見面聊天,廖哲緯乃於同日22時3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翔安汽車修理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甲男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押廖哲緯至翔安汽車修理廠2樓房間,先由甲男質問款項去向,再由乙男、丙男毆打廖哲緯,然後以反鎖房間之方式將廖哲緯拘禁於房間。
二、甲男因廖哲緯未說明遭侵吞款項之去處,乃於同年月31日4時56分許,強推廖哲緯進入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色:白色,下稱白車)後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丁男 )駕駛白車、乙男、丙男則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載廖哲緯至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195巷旁空地,然後於同日5時26分許,由乙男、丙男及丁男在該空地毆打廖哲緯。嗣於同日5時49分許,由丁男駕駛白車,並與乙男、丙男以相同方式強載廖哲緯離去。
三、丁男於同日6時11分許,駕駛白車強載廖哲緯至廖哲緯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前,並與乙男、丙男毆打廖哲緯且強逼廖哲緯交出住處大門鑰匙,然後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色:黑色,下稱黑車)至該地與彼等會合之許志峰,許志峰旋即持鑰匙開門進入廖哲緯住處搜尋遭侵吞款項未果。之後丁男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白車,並與乙男、丙男以相同方式強載廖哲緯離去,許志峰則駕駛黑車隨後離開。
四、丁男於同日6時34分許,駕駛白車強載廖哲緯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的空地,許志峰則駕駛黑車至同處,並進入白車後座毆打廖哲緯。然後丁男於同日6時42分許駕駛白車,並與乙男、丙男以相同方式強載廖哲緯離去,許志峰則駕駛黑車離開。嗣廖哲緯於同日7時16分許,被載至其前址住處附近獲釋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志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許志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許志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142號卷<下稱偵卷>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翔安汽車修理廠之 吳佳章 、 吳弘育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正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42頁)、證人即被告黎伯浩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7-139、141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時騎車至翔安汽車修理廠、白車及黑車於案發時行車路線軌跡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許志峰遭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遭毆打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55-86頁、第93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志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事實欄二所載丁男駕駛白車、乙男、丙男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載告訴人至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195巷旁空地,然後於同日5時26分許,由上述三人在該空地毆打告訴人。嗣於同日5時49分許,由丁男駕駛白車,並與乙男、丙男以相同方式強載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並有白車於案發時行車路線軌跡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被害情節,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情節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3、事實欄四所載告訴人於同日7時16分許,由丁男駕駛白車強載至告訴人前址住處附近獲釋而重獲行動自由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168頁),並有白車於案發時行車路線軌跡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則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許志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的空地毆打告訴人後,放任告訴人離去 云云 ,容有誤解,應予更正,亦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志峰有強押告訴人至翔安汽車修理廠2樓房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稱被告許志峰有前述強押行為(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復證人即被告黎伯浩、證人吳佳章、吳弘育於警詢或偵訊時僅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許志峰有同在翔安汽車修理廠,但亦均未證稱被告許志峰有前述強押行為(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6-14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140-142頁),再被告許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也未承認其有前述強押行為(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148-151頁)。準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許志峰有前述強押行為,原應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許志峰為前述強押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許志峰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共同利用人數優勢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強押至房間並將告訴人拘禁在房間、之後強押上車載往各地之所為,告訴人之身體已遭非法手段拘束妨礙,行動已不得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核其情節,與將告訴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核被告許志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峰所為係屬「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容有未洽,又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許志峰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許志峰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有強押至房間、強推上車、強載至各地及強逼交出鑰匙之行為,此等行為均為整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據上開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許志峰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一連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2)核被告許志峰就告訴人遭毆打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許志峰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先後接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彼等確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之合同意思,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惟此無非係其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間為求協力完成此等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此等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被告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就此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係在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目的自始即係為逼使告訴人說出款項去向、強逼交出鑰匙,又彼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實行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犯2罪之部分行為亦有重合,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傷害行為為整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恰。
2、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許志峰僅因懷疑告訴人侵吞款項,竟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9個小時之法益侵害結果,且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還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可見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理創傷,被告許志峰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復被告許志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坦白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被告許志峰先前未有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許志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8頁),復參酌被告許志峰於本案犯行當中所參與之程度較低,核屬次要行為人,暨考量被告入監執行前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伯浩因懷疑告訴人侵吞款項,與被告許志峰(以下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4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伯浩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使用facetime之語音通訊功能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至翔安汽車修理廠談判,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前往上址。被告黎伯浩見告訴人到場後,即與被告許志峰將告訴人強押至上址2樓,並由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在上址2樓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法交待遭侵吞款項之去處,於同年月31日4時5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強押告訴人至白車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查看,而被告許志峰隨後駕駛黑車至告訴人住處會合,並由被告許志峰至告訴人住處內查看,然並未見遭侵吞款項,被告許志峰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始任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髖部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黎伯浩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伯浩涉犯前開私行拘禁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許志峰及證人吳弘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佳章於警詢時之陳述、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白車及黑車於案發時行車路線軌跡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伯浩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沒有人打電話約告訴人去翔安汽車修理廠,是告訴人因為要修車,才自己去翔安汽車修理廠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甲男致電假意邀約告訴人見面聊天,告訴人因而至翔安汽車修理廠,甲男、乙男及丙男旋即強押告訴人至房間並毆打及拘禁告訴人,然後甲男強推告訴人進入白車後座,丁男乃駕駛白車(乙男、丙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強載告訴人至桃園市蘆竹區之空地並毆打告訴人、再強載告訴人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前,並毆打告訴人逼使告訴人交出住處大門鑰匙,被告許志峰則駕駛黑色至該處會合且持該鑰匙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搜尋遭侵吞款項未果、之後丁男駕駛白車強載告訴人至新北市林口區之空地,被告許志峰駕駛黑車亦至該處並進入白車後座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被丁男駕駛白車強載回其住處附近而獲釋,始重獲行動自由,告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毆打成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述被告黎伯浩有打電話假意邀約其至翔安汽車修理廠,並強押其至該修理廠2樓房間,然後質問其遭侵吞款項去向,被告黎伯浩顯有參與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惟不論依證人即被告許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弘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或是證人吳佳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均僅稱告訴人至翔安汽車修理廠時,被告黎伯浩亦有在翔安汽車修理廠,亦即相互勾稽前開證詞之結果,僅能推論出被告黎伯浩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在翔安汽車修理廠之結論,但似難依此結論並搭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而推得被告黎伯浩有假意邀約及強押告訴人之行為之情屬實。復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再觀之白車及黑車於案發時行車路線軌跡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亦僅能拼湊出告訴人遭強載之行車路線之事實,然此等事實均與被告黎伯浩是否有假意邀約及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亦難據此驟行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準此,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黎伯浩有假意邀約及強押告訴人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四)公訴人固論告稱: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述被告黎伯浩確實有本案犯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黎伯浩無任何恩怨,不需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黎伯浩,復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述其係遭其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並未強加其他事情於被告黎伯浩身上,在在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黎伯浩之指述可信,又由證人即被告許志峰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確實是由被告黎伯浩持有告訴人的手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其持用之手機遭被告黎伯浩收走等語相符。據此,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黎伯浩確實有本案犯行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云云。然:
1、按衡諸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指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告訴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告訴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人論告稱: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黎伯浩無任何恩怨,不需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黎伯浩,復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述其係遭其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並未強加其他事情於被告黎伯浩身上,在在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黎伯浩之指述可信云云,其證據法則之運用,非無研求餘地,實難因此遽認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黎伯浩之指述,已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2、證人即被告許志峰於警詢時證述:幾個小時後, 阿浩 (即被告黎伯浩)接到桌上的電話,應該不是阿浩的手機,阿浩就跟 章哥 (即吳佳章)講要送手機過去廖哲緯他家那邊,章哥就請我送手機過去,阿浩給我廖哲緯家的地址;在修車廠內沒有人扣留廖哲緯的手機,我到翔安修車場(即翔安汽車修理廠)後沒有人扣留廖哲緯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頁正面)、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是後來廖哲緯打給黎伯浩,說手機還是鑰匙忘記帶,說要送去他家,當時他們都有喝酒,只有我沒有喝,黎伯浩就叫我送東西去廖哲緯他家等語(見偵卷第149頁)。顯見證人即被告許志峰就告訴人手機會留在翔安汽車修理廠之原因未有明確證詞,更未證述是被告黎伯浩持有告訴人的手機,故公訴人論告稱:由證人即被告許志峰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確實是由被告黎伯浩持有告訴人的手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其持用之手機遭被告黎伯浩收走等語相符云云,容有誤解,則證人即被告許志峰前開證詞是否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黎伯浩之指述,使此部分指述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非無再詳予研酌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黎伯浩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黎伯浩有何私行拘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