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5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往三民西路方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告訴人 張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乘在前,被告林姿均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張嘉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張嘉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多處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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