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黃凱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鴻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