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京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京之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京之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有更換手機、群組成員暱稱之行為,足見有滅證之虞,而本院目前定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是在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況共犯 林楷祐 目前仍未到案,由警方持續追查中,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