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詐欺、洗錢、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23行「再於110年11月14日」更正為「再於110年11月15日」;第30行「再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更正為「再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7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110年11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國泰士華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110年11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編號5(起訴書漏未編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產公司副理」、「台中分公司收款人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與「資產公司副理」、「台中分公司收款人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邱瀞慧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資產公司副理」、「台中分公司收款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證人邱瀞慧收取同一告訴人帳戶轉入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2次收取款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暨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及市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女兒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收水」,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被詐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收水」行為,迄今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0、22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李慶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 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2次)、1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10年11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以網路貸款為由,需製作金流進出以利申請貸款為由,使不知情之邱瀞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瀞慧本件合庫、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號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2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名義致電 蕭瑞東 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蕭瑞東陷於錯誤而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1月14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致電蕭瑞東要求蕭瑞東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將邱瀞慧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末①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27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登入蕭瑞東上開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000元至本件邱瀞慧合庫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邱瀞慧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將198萬元從本件邱瀞慧合庫帳戶轉帳至邱瀞慧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指示邱瀞慧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29巷內將190萬元交付給李慶文,李慶文再於同日將19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②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2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登入蕭瑞東上開中信帳戶,匯款182萬元至邱瀞慧本件合庫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邱瀞慧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7時14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內,從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以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萬元、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將182萬元從邱瀞慧本件合庫帳戶轉帳至邱瀞慧本件中信帳戶,嗣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分,指示邱瀞慧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78萬元後,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180萬元交付給李慶文,李慶文再於同日將18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二、案經蕭瑞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文於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邱瀞慧處收受上開款項後,攜至臺中交付給他人,坦承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東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瀞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給李慶文之事實。4110年11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臨櫃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110年11月19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29巷附近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臨櫃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110年11月22日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86巷2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內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邱瀞慧本件合庫、中信、國泰士華帳戶交易明細、邱瀞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謝文清 職務報告1紙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李慶文確實於110年11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等詐騙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參與含其在內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二、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判決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誘使該等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後,由 葉心縈 依指示領款,再分別由李慶文、 蘇偉棣 依指示向葉心縈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司其職,組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李慶文、蘇偉棣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明確表示其起訴範圍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李慶文、蘇偉棣於本案所犯之初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李慶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是核被告李慶文就上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①、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慶文利用不知情之邱瀞慧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慶文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資產公司副理」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情,然本股檢察官認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等情,在被告也不爭執累犯的狀況下,實無須再另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本署執行科調閱上開指揮執行之資料後浪費人力影印諸多文件再附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