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君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史君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君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君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峟勛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蔡嘉笙 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冷氣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跟女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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