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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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 張苓芝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
方立凱 律師被告 鍾亞倫
林宥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亞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亞倫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鍾亞倫(與被告林宥彤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林宥彤(Line名稱為Jade女王 布丁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於L
ine通訊軟體,向伊提及有關球鞋投資(即集資購買限量版球鞋,再販售予收藏家,販售球鞋之價差回饋給投資者之投資行為)的相關事宜,並稱伊好友即訴外人 周宛瑢 (Line名稱為 小寶 )對本球鞋投資亦有興趣,亦會一同參與。嗣於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48分林宥彤以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即原證2,係鍾亞倫撰擬,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之電子檔為要約,邀請伊參與投資,且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與鍾亞倫相約伊在永和安樂路上星巴克,說明系爭合作協議之運作方式,系爭合作協議分工乃由伊負責投入資金,鍾亞倫負責球鞋之買賣及收受投資金,林宥彤負責聯絡投資方通知投資即分發回潤,伊有承諾參與投資,而與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口頭合意(被告為系爭合作協議之甲方,伊為乙方)。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共計投入新臺幣(下同)482萬元本金(即投資款),經伊之要求林宥彤已返還90萬元,故尚有如附表所示392萬元尚未返還,伊先位聲明依系爭合作協議⒉(即第2條第2項,如固定資金需抽回,請提前15日告知,於結單日開始算起1月内回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92萬元;又被告以系爭合作協議向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投資金,並發出投資要約,且有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使伊受有2,847,000元之損害(即以原告投入本金392萬元扣除已取回之回潤1,073,000元),被告之不法行為客觀上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7,000元。又伊同意系爭投資協議,係受鍾亞倫、林宥彤詐欺而訂立,系爭投資協議自伊於109年8月6日向鍾亞倫、林宥彤請求返還投資款後,自可視為已通知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故糸爭投資協議既已撤銷,鍾亞倫即無繼續保有伊剩餘投資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鍾亞倫請求返還伊所給付之投資金扣除伊所得回潤之不當得利2,847,000元。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或鍾亞倫應給付原告2,8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宥彤則以:㈠伊係經友人牽線認識鍾亞倫,鍾亞倫向伊表示從事球鞋投資
生意多年,並稱因自身財力有限,故欲找人一起投資,並向伊保證穩賺不賠、保本及幾日內得獲取多少利潤等,致伊誤以為真,而交付鍾亞倫數百萬元之投資款,之後陸續發生無法領取回款及利潤,迭經伊向鍾亞倫催款,亦無所獲,伊始知受騙,而對鍾亞倫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中。
㈡原告之投資款皆由鍾亞倫所收取,原告甫投資時僅因受限於
為約定帳戶轉帳額度之限制,故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8日、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五筆,伊再將上開現金由伊之帳戶轉帳予鍾亞倫之帳戶,原告自始知悉鍾亞倫為球鞋投資案之行為人。伊係因與原告為舊識,因誤信球鞋投資為真,故將球鞋投資分享予原告,惟伊皆不知悉投資之運作細節、計算金額及利潤,每筆投資資訊皆由鍾亞倫告知原告。
㈢伊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書,亦未成立口頭契約,與原告同
為球鞋投資之受害人,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⒉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自109年6月27日與鍾亞倫見面討論球鞋投資內容後,伊即未參加原告後續投資事宜,且自上開見面日期後,原告皆與鍾亞倫自行聯繫,與伊無關,足證伊並未參與原告與鍾亞倫間之球鞋投資。另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5日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比對被證4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已明知受詐騙,還於庭外表示知道其知道鍾亞倫之球鞋投資與伊無關,足見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鍾亞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宥彤於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48分林宥彤以系爭合
作協議之電子檔為要約,邀請伊參與投資,且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與鍾亞倫相約伊在永和安樂路上星巴克,說明系爭合作協議之運作方式,系爭合作協議分工乃由伊負責投入資金,鍾亞倫負責球鞋之買賣及收受投資金,林宥彤負責聯絡投資方通知投資即分發回潤,伊有承諾參與投資,而與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口頭合意(被告為系爭合作協議之甲方,伊為乙方)等語,並提出原告球鞋投資記帳表、至109年8月6日應得之回潤表、系爭合作協議(及其放大版)、林宥彤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匯款及提款紀錄、鍾亞倫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6日林宥彤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129、219-321頁),林宥彤則否認原告之上列主張而辯稱伊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書,亦未成立口頭契約,伊係因與原告為舊識,因誤信球鞋投資為真,故將球鞋投資分享予原告,惟伊皆不知悉投資之運作細節、計算金額及利潤,每筆投資資訊皆由鍾亞倫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9、461頁)。
⒉經查,上列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協議之
內容有何口頭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且系爭合作協議僅有預先印製之打字內容,尚有許多空白欄位,復無原告與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並無如林宥彤與鍾亞倫間確有簽署球鞋買賣交易合作協議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465頁之林宥彤與鍾亞倫合作協議書)。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係由鍾亞倫負責球鞋之買賣及收受投資金,林宥彤負責聯絡投資方通知投資即分發回潤等語,惟依林宥彤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6月28日載明:「7/1回本金50萬…6/30回本金20萬…7/3回本金30萬」、109年6月30日載明:「6/30的單,本320000…」、109年7月2日載明:「10萬2天潤5000」、109年7月5日:「每10萬潤6000…」、109年7月11日:「親愛的一日單明天到期後要接新的單潤10萬2天7500…」、109年7月14日:「10萬6000,3天」、109年7月15日:「湊單10萬2天4500…」、109年7月17日:「湊單10萬3天6500」、109年7月24日:「10萬2天7000」,惟對話紀錄中就其中109年6月28日:「7/1回本金50萬…6/30回本金20萬…7/3回本金30萬」、109年7月11日:「親愛的一日單明天到期後要接新的單潤10萬2天7500…」、109年7月15日:「湊單10萬2天4500…」、109年7月24日:「10萬2天7000」之投資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附件4:至109年8月6日原告應得之回潤表所示之投資本金109年7月1日無投資金額、109年6月30日32萬元、109年7月3日無投資本金、109年7月12日無投資本金、109年7月15日20萬元、109年7月24日40萬元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57、61、63、65、87、93、95、99、101、257-259頁之原告與林宥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附件4:至109年8月6日原告應得之回潤表),則原告是否確有投入如附件4所示投資金額,亦非無疑。另原告雖提出 李富資 之郵局帳戶內頁資料載有「0000000台幣匯款300,000,備註鍾亞倫」,並主張李富資為原告之母親,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李富資為原告之母;原告雖提出原證5-4至5-7帳戶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主張其為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其交易紀錄為「0000000轉帳提100,000備註球鞋芬美中信」、「109年7月5日轉帳提100,000,備註球鞋亞倫」、「109年7月6日轉帳提100,000,備註幸蓉球鞋」、「109年7月6日轉帳提100,000,備註亞倫球鞋」、109年7月9日轉帳提100,000,備註球鞋亞倫」、「109年7月9日轉帳提500,000,備註球鞋亞倫」、「109年7月13日轉帳提100,000,備註球鞋投資」、「109年7月14日轉帳提100,000,備註投資球鞋」、「109年7月15日轉帳提200,000,投資亞倫球鞋」、「109年7月17日轉帳提100,000,備註投資亞倫球鞋」、「109年7月24日轉帳提390,000,備註投資球鞋」、「109年7月27日轉帳提800,000,備註投資球鞋」,縱其中部分轉帳金額與原告所提附表之投資金額相符,但上列備註資料係原告轉帳時自行記載備註,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口頭上契約。況依林宥彤提出之被證2: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所示,109年8月底,鍾亞倫因無力再支付承諾給予眾多投資人之利潤,遭其他投資人提出刑事告訴,鍾亞倫始向林宥彤等坦承並無「團購球鞋」等投資事實存在,林宥彤始發現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分工乃由伊負責投入資金,鍾亞倫負責球鞋之買賣及收受投資金,林宥彤負責聯絡投資方通知投資即分發回潤,伊有承諾參與投資,而與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口頭合意(被告為系爭合作協議之甲方,伊為乙方)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是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9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合作協議向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投資金,並發出投資要約,且有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使伊受有2,847,000元之損害(即以原告投入本金392萬元扣除已取回之回潤1,073,000元),被告之不法行為客觀上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7,000元等語,林宥彤則否認而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書,亦未成立口頭契約,與原告同為球鞋投資之受害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球鞋投資記帳表、至109年8月6日應得之回潤表、系爭合作協議(及其放大版)、林宥彤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匯款及提款紀錄、鍾亞倫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6日林宥彤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刑事詐欺案承辦檢察官回覆之電子郵件、林宥彤另案刑事裁定、原告刑事陳報狀、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129、219-321、131、165-167、513-517頁),形式上僅涉及原告、李富資、林宥彤等3個被收受投資人,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847,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備位聲明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7,000元,顯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口頭上契約,依林宥彤提出之被證2: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所示,109年8月底,鍾亞倫因無力再支付承諾給予眾多投資人之利潤,遭其他投資人提出刑事告訴,鍾亞倫始向林宥彤等坦承並無「團購球鞋」等投資事實存在,林宥彤始發現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鍾亞倫確有收受伊投資之投資款(含林宥彤所陳明,伊拿5筆現金給林宥彤,託林宥彤自林宥彤之帳戶轉帳予鍾亞倫之帳戶部分)共計482萬元本金(即投資款),經伊之要求林宥彤已返還90萬元,故有如附表所示392萬元尚未返還,扣除伊已取回之回潤1,073,000元後,鍾亞倫仍受有2,84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2,847,000元之損害等情,亦為林宥彤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件1、3:張苓芝球鞋投資記帳表、附件4:至109年8月6日原告應得之回潤表、林宥彤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原證4-1至原證4-14之Line投資對話紀錄、原證5-1至原證5-7之匯款紀錄、原證6: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8至原證13、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55、257-259、45-129、219-241、261-321、165-167頁),況林宥彤亦稱另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5日(應係109年8月6日)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比對被證4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3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已明知受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02、251頁),核與上列原證6: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且原告亦陳明其係於109年8月6日知道遭鍾亞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鍾亞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係受鍾亞倫詐欺而將上列投資款482萬元交付鍾亞倫,則鍾亞倫之非法取得原告因被詐欺而交付之上列投資款48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扣除上列已返還原告之90萬元及原告已取回之回潤1,073,000元後,尚餘2,847,000元,則依上列說明,鍾亞倫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亞倫返還不當得利2,847,000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亞倫給付2,8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原告及林宥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鍾亞倫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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