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2
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瑞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馮瑞麟於:(1)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至(5)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就上開(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3)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6日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4月11日9時48分許,侵入黃○珠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並自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
1臺及凍頂烏龍茶1斤,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0年9月9日10時22分許,侵入 黃江 ○美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自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江○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0年9月22日10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抄水錶為由,誘騙該址5樓住戶陳○雪打開樓下大門,侵入該址後,見陳○雪於6樓之大門未關,隨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撲滿(內含3,000元)1個、項鍊1條、戒指1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雪當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珠、黃江○美、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珠、黃江○美、陳○雪(下稱被害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共計10張(見偵卷第17-21頁)及被害人3人住宅週遭及發現被告出入之照片共計19張(見偵卷第62、63、65、66、68、69)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
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復因缺錢花用,竟接連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且對於被害人
3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先後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黃○珠住處之鐵窗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內,竊取黃金1兩、珠寶、美金約12元、人民幣約1,20
0元、洋酒、普洱茶各1斤;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黃江○美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黃金、K金項鍊各1條、黃金墜子2個、藍寶石戒指1個、IPODTOUCH平板電腦1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4本。然此部分失竊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以破壞鐵窗或門鎖方式進入屋內,況起訴意旨僅以被害人黃○珠、黃江○美之單一指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而卷內除被害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僅為起訴事實之減縮,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適用法條並無影響,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