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報告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
稽。
三、查右揭犯罪三、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一紙及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三九毫克,且被告違規迴轉,又不見後方來車,並已發生交通事故,應堪
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四、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表示願受科刑之宣告,而為求刑之宣告。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