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被告事發後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