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 曹德平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安 被告 呂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同日晚上7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之玉石店隔壁騎樓上,以「幹你娘老雞歪」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罵三字經是在罵自己的老婆 莊秀鶯 ,並非在罵原告,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亦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晚上7時5分至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鹽酥雞攤與原告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之玉石店中間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騎樓上,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歪」、「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同數額。查被告前揭公然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本經營鹽酥雞攤,嗣鹽酥雞攤位因合會問題被查封,目前無業,尚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仰賴其扶養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名下並無車輛、不動產及其他股息或利息收入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告原本在前址經營玉石店,嗣結束營業與其妻搬離台東,目前無業等情,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原告名下有1輛汽車及利息所得收入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在行人往來頻繁之前揭時間、地點,以辱罵三字經之方式侮辱原告,且接續辱罵三字經多句,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久暫程度,以及兩造前揭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