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傅發淦
相 對 人 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發淦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金額新臺幣1,081,2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
查相對人傅發淦之被繼承人遺留有不動產,且傅發淦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
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傅**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
人之上開債權,乃請求相對人傅**應將登記日98年7月2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核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就該
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
,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亦無調解必要。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及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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