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高豐翔
被移送人 朱志偉
被移送人 劉政翰
被移送人 謝宗名
被移送人 郭昱尚
被移送人 黃昱翔
被移送人 李坤龍
被移送人 藍偉誠
被移送人 陳銘揚
被移送人 郭孟憲
被移送人 林茂荃
被移送人 陳昊廷
被移送人 解俊杰
被移送人 葉家丞
被移送人 林志哲
被移送人 林正容
被移送人 林正男
被移送人 王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9月30日以新北警 樹秩 字第1073491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丞、高豐翔、
朱志偉、劉政翰、謝宗名、郭昱尚、黃昱翔、李坤龍、藍偉誠
、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王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
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
丞、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
丞、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17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名川玻璃工程行。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
家丞於警詢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
(二)在場被害人 詹安勝 於警訊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貳、被移送人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宗名、郭昱尚、黃昱
翔、李坤龍、藍偉誠、王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水產大王餐廳。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郭昱尚、黃昱翔、李
坤龍、藍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參、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陳銘揚、郭孟憲、林茂荃、陳昊廷、解俊杰、葉家丞、
、林志哲、林正容、林正男、高豐翔、朱志偉、劉政翰、謝
宗名、郭昱尚、黃昱翔、李坤龍、藍偉誠、王廷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其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兼 衡渠 等犯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