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淑真 (原名 謝莉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第
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
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3年10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
息按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碼8.575%計算(即年息12.25%)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中小企銀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
期攤還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