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大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黃大佑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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