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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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曹哲瑜
訴訟代理人 曹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博學屋公司)訂購書籍教具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茲因訴外人博
學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係並載於原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
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博學屋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相對人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
20日至108年6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元,惟
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
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
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86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586元
及其中40000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關
於違約金之請求,殊嫌過高,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