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莊翠珍
訴訟代理人 詹惠萍
被 告 詹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見UT聊
天室刊登「月入高薪、歡迎來問」廣告,遂使用LINE通訊軟
體,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宏」及「江」之成年人
加入好友後,便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以提款卡提
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提領詐騙贓
款後,再以LINE與暱稱「江」之人聯絡交付詐得款項。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男性或女性成員,於107年1月12日
13時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佯稱係其朋
友 林耀廷 ,因電話號碼及LINE有變更,要求原告將上開號碼
輸入電話簿儲存,同日14時許,再度佯裝為林耀廷致電莊翠
珍,佯稱想作仲介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訴外人 毛祈富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月15日14時37分許匯款
22萬元至訴外人 高偉倫 所申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3
萬元至訴外人 陳央霙 所申設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43萬元。被告旋以其附掛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上LINE接獲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並以「江」所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月20日1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察覺被告形跡可疑,經其同
意進行搜索,並扣得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
;復於同年1月26日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3樓之住處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述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2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起訴書追加起訴
,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56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568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