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張維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鳳
被 告 馮志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縈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志緯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5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城林橋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竟違規逆向往城林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
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順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位置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五節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傷
及肢體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度少
護字第581號裁定被告馮志緯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又被告馮
志偉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縈穎為
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揭行車
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24000元。(2)交通費2000
元。(3)工作損失42000元。(4)機車維修費用40000元。(5)
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估價單等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馮志緯因過
失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謝縈穎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4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華益車業行出
具估價單2紙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