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羅金城
       劉厚宏
相 對 人  鳳鳴 首席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勝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金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柒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劉厚宏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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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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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原請求346,477元,│(聲請人先預繳1,785元)│
││嗣減縮部分請求即撤回部分起││
││訴,僅請求26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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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依聲請人減縮後所│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263,973元計算)│。│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5元,並應向本院繳納1,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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