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餘新臺幣參拾陸元由被
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
3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戊○○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電話,詎自97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27002元。㈡被告甲○○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詎自97年5月起至97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7834元。㈢被告
丙○○向伊租用號碼00000000號及Y020505號電話,詎自97
年3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300元,均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電
信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
○路業務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電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等依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戊○○負擔7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甲○○負擔217元,餘36元由被告丙○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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