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5樓
兼訴訟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案經鈞院民國97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受理,嗣於97年
11月28日雙方當庭和解成立,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149元,及其中本金48589元自9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
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9月17日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12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並於97年10月1日
完成登記而脫產,蓋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觀諸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被告丁○○於86年1
月20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後
,均要求出賣人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
告丙○○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被告2人間所為
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係為脫產,而非「買賣」。又被告丁○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被告丁○○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即開始未依約償還,是被告丁○○將其僅
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所為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
惟系爭房地之售價明顯低於市價,自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且為被告等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丁○○及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㈡被告丙○○就前開買賣行為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根本不知被告丁○○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又系爭
房地前曾由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1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惟因拍賣最低價額低於抵押權人日盛銀行之優先
債權金額,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而被告丁○○因無力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被告等乃約定由被告丙○○承擔被告丁○○
之貸款債務約52萬多元,連同之前被告丁○○積欠被告丙○
○之借款7萬元,作價57萬元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丙○○,然因日盛銀行已不做套房之貸款,故貸款債
務無法轉移,乃經日盛銀行同意,現由被告丙○○繳納系爭
房地之貸款本息,是被告丁○○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丙○○,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
和解筆錄影本1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異動索引
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
辯,復據被告丙○○提出繳納貸款明細、借款紀錄影本各
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丁○○及丙○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
○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就被
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
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證物,惟
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及被告丁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
然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確係假買賣真贈
與之無償行為。而被告等抗辯謂被告丁○○於97年9月17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5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
○○,嗣於97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約
定由被告丙○○承擔被告丁○○之貸款債務約52萬多元,
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現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由被告丙○
○繳納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繳納貸款明細、借款紀
錄影本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不動產買賣實務
上,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後,由其繳納不動產
之貸款本息,以代價金之支付,而不要求出賣人塗銷原設
定抵押權之情形,亦非罕見,尚難僅憑被告丁○○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日盛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完畢,抵押權亦未塗銷乙節,即率然認定被告丙○○並未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被告丁○○係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給被告丙○○,從而被告等抗辯被告丁○○係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猶憑以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丙○○係無
償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
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等
所為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惟系爭房地之售價明顯低於市
價,自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等語。惟
查,被告丁○○於97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
5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已如前述。又被告
丙○○業已抗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根本不知被告丁
○○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等語明確,則原告就此既未舉
證證明,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未符。次查訴外人財將公司前於96年9月7日曾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5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定於96年12月19日進行第1次公
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74萬元,因無人應買,債權
人亦不願承受,乃減價為62萬元,再定於97年1月9日進行
第2次公開拍賣,惟仍無結果,因如再減價進行第3次拍賣
,最低拍賣價格(50萬元)已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日盛銀行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之優先債權54萬7486元及利息、
違約金,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拍賣顯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96年度執字第61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顯見被告丁○○以57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丙○○,該售價介於本院前揭第2、3次拍賣之最低
拍賣價格之間,應屬相當,縱確低於市價,亦尚難僅憑該
價格低於市價,即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又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被告丁○○出售系爭
房地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其抵押貸款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被告丁○○對
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猶憑以主張系爭
房地之售價明顯低於市價,自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丁○○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丙○○,或
被告丁○○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
○○,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為不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㈠被告丁○○及丙○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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