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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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己○○
          (
      戊○○
          (
      丁○○
          (
      甲○○
          (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其中被告 洪炳榮 原名 洪偉倫 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3日改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森煌 (被告己○○之夫,被告戊○○、
  丁○○、甲○○、乙○○、洪炳榮之父)於92年5月間向其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訴外
人洪森煌迄尚積欠至98年2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30,168元,利息、違約金1,618元,以上合計31,786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訴外人洪森煌於97年7月25日死亡,依法由其妻即
被告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甲○○、乙○
○、洪炳榮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戊○○、
丁○○、甲○○、乙○○及己○○就被繼承人洪森煌所負本
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4月6日中院彥
家惠字第33948號函為證,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諸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查訴外人洪森煌為被告戊○○、丁○○、甲○○、
乙○○、洪炳榮之父,被告己○○之夫,洪森煌已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且被告戊○○、丁○○、甲○○、
乙○○、洪炳榮、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
明確,亦有本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故被告6人依法自應繼
承洪森煌生前所負之一切債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
,786元,及其中30,168元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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