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之4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電視機壹台、電冰箱壹台、冷氣機貳台、電腦(含螢幕
)壹台及木質餐櫃壹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下同)98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19日下午在台中縣○○鄉○○
村○○路○○○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封之電視機
1台、電冰箱1台、冷氣機2台、電腦(含螢幕)1組及木櫃1
組(下稱系爭查封物品)等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5年間
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訴外人即債務人丙○○為原告之姐,
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原告當時僅同意讓訴外人丙○○寄放
戶籍,並由其於97年12月間自行辦理設籍,卻不知訴外人丙
○○自立為戶長,致被告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誤認系
爭查封物品為訴外人丙○○所有而予以查封,該查封行為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原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卻於98年2月
20日再變更與原告合住1戶,可見訴外人丙○○係知悉被強
制執行,而辦理戶長變更登記。況同一戶之內不會有2個戶
長,原告堅稱其才為真正之戶長,但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調取
時間為何?是否在查封後才變更?訴外人丙○○原為戶長,
其申請變更合住本戶之時間點是在查封之後,是否有脫產之
嫌?2人是否有串供之嫌?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於上揭時、地經被告認定係訴外人丙
○○所有,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指封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指封
切結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均為其所有,乃以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原告自95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查封物品均
為其自行購買,而訴外人丙○○於97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
設籍,從無實際居住之情事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參酌被告
提出訴外人丙○○之戶籍資料,發現原告於95年7月6日因
住址變更而設籍在系爭房屋,並為戶長,而訴外人丙○○
原住台中縣○○鄉○○村○○街○○號 葉錦村 戶內,於97年
12月15日與葉錦村離婚後,於同日設籍系爭房屋,稱謂「
戶長」,再於98年2月20日與原告合住同戶,稱謂改為「
姐」各情,可見原告於95年7月6日即設籍系爭房屋,並為
戶長,而訴外人丙○○遲至97年12月15日離婚後始設籍在
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稱謂仍為「戶長」,因原告之設籍
部分同時並無戶長變更之登記事項,故訴外人丙○○於上
揭時間辦理設籍登記時應係以「創立新戶」方式為之,即
在同一門牌號碼之系爭房屋內設有2戶之情形,此在戶籍
登記上極為常見,否則原告與訴外人丙○○不可能在同一
戶內各為戶長,訴外人丙○○於98年2月20日再與原告「
合住本戶」,稱謂改為「姐」,僅係訴外人丙○○再向戶
政機關撤銷新戶之登記,復與原告設籍同1戶及變更稱謂
而已,從而被告抗辯稱「同一戶內不會有2個戶長」固然
無誤,但其忽略「同一門牌號碼可能設有2戶以上」之情
形,故被告於上揭時間指封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時,主觀上
僅憑訴外人丙○○為戶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屬訴外人
丙○○所有,而無視系爭房屋另有1戶長即原告之存在,
其逕行指封系爭查封物品,在作法上即有過於輕率之嫌。
(二)又系爭查封物品置放地點仍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本院
遂於98年5月5日上午會同兩造實地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勘驗時實際所見情形,茲分別說明
如次:
1、木質餐櫃1組置放在客廳內,原告復提出訴外人省錢家具
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1紙為憑,其上記載購買時間為95年7
月20日,購買金額為24000元(另有原告同時購買之電視
櫃及鞋櫃等物,與該餐櫃係可分離使用,並未貼有封條,
應不在查封範圍),買受人為原告,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
楊雅晴 於本院履勘時到場指證明確,可見該木質餐櫃1組
確為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所購買,應為原告所有甚明。
2、冷氣機2台部分,其中1台型號TW25,安裝地點在主臥室
,此有原告提出電器行開具之商品服務保證書1紙為證,
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可見該台冷氣機亦為原告購買及所有
。另1台型號CHUN冷氣機,安裝地點在客廳,原告就
該台冷氣機雖無法提出類似前揭之購買證明文件,但該台
冷氣機外觀上甚為陳舊及佈滿灰塵,安裝時間至少有1、2
年以上(原告主張搬進系爭房屋之前就有的),在客觀上
應可排除係訴外人丙○○設籍後安裝之可能性,故原告主
張該2台冷氣機均為其所有,應可採信。
3、電視機及電冰箱各1台部分,置放地點亦在客廳,原告就
此部分固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為其購買,但本
院在現場所見之電視機及電冰箱,外觀上亦為舊品,應已
使用相當之時間,而依前述,原告自95年7月間即遷入系
爭房屋居住,電視機及電冰箱復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
缺之家庭電器,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自行購買使用,
或從原來住處搬來使用,均與常情無違。另訴外人丙○○
於97年12月15日在系爭房屋設籍,係與前夫離婚後遷出,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丙○○曾有在系爭房屋居住
之事實(本院履勘現場時確曾聽聞原告之鄰居表示從未見
過訴外人丙○○,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場與聞上情),訴
外人丙○○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屋添購「中古」電
器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主張該電視機及電冰箱各1台均為
其所有,本院衡諸常情,尚屬可信。
4、電腦(含螢幕)1台部分,置放地點亦在客廳,原告主張
約於2年多前委請友人組裝等情,而原告就此部分雖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購買來源,但本院在現場所見之電
腦(含螢幕)1台,其中電腦主機及螢幕分別置放在地板
上,並未插電連接使用,外觀上顯然有相當時間未曾使用
,而依前述,訴外人丙○○既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在客
觀上自不可能單獨購買電腦及螢幕1台置放在系爭房屋,
即使如被告抗辯稱訴外人丙○○之女兒居住在系爭房屋屬
實,該部電腦若為訴外人丙○○購買供其女兒使用,亦應
置放在其女兒使用之房間內,始符常理,豈有置放在客廳
地板上閒置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該電腦(含螢幕)1台亦
為其所有,衡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均為其所有,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履勘現場所見各節,應認訴外人丙○○僅
單純設籍在系爭房屋,並無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之事實,且
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查封物品復無第3人主張
權利,自應認為系爭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6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查封物品所為查封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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