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 人
即被 告 怡鈴兒童舞蹈團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鈴兒童舞蹈團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