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
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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