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至94年6月間,係設在臺南縣○里鎮○○路○○號「錢舖子當舖」(即錢舖子主題連鎖事業分店之一)之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錢舖子當舖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2月至11月間,趁丙○○生意失敗急需用錢之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貸予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65,000元,丙○○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分屬其配偶 何秀琴 及客戶 李豐原 、 林麗琴 、 葉賢輝 、 蘇文娟 、 王坤誠 、 楊蕙綾 、 吳昇欣 等人名下汽車共9部之汽車行車執照,再委由其外甥 羅挺元 代其填寫借據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嗣丙○○再補寫借據及簽本票予甲○○。
且因丙○○係因代客戶即車主李豐原、林麗琴、葉賢輝、蘇文娟、王坤誠、楊蕙綾、吳昇欣等人辦理汽車過戶,僅持有前該汽車之行車執照,另2部汽車係其配偶何秀琴所有,故前開汽車實際上均未交付予甲○○,甲○○明知未實際取得上開收當汽車之占有,除每借款1萬元收取月息400元之利息外,另再以每借款1萬元收取倉棧費400元至500元,合計每借款1萬元每月即收取800元至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6%至108%,復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之方式,變相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94年1月至6月間某日,趁戊○○投資生意急需週轉金之
際,借款12萬元予戊○○,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予甲○○,惟因戊○○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上開車輛由戊○○繼續使用該車,僅由戊○○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甲○○明知未實際取得該收當汽車之占有,除每借款1萬元收取月息400元之利息外,另再以每借款1萬元收取倉棧費500元之方式,合計每借款1萬元每月即收取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變相向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93年1月至94年6月間某日,趁乙○○投資生意急需週轉
金之際,借款20萬元予乙○○,乙○○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質當予甲○○,惟因乙○○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上開車輛由乙○○繼續使用該車,僅由乙○○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甲○○明知未實際取得該收當汽車之占有,除每借款1萬元收取月息400元之利息外,另再以每借款1萬元收取倉棧費500元,合計每借款1萬元每月即收取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變相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93年1月至94年6月間某日,趁己○○應其朋友 陳美玲 急
需之際,借款12萬元予己○○,己○○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質當予甲○○,惟因己○○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上開車輛由己○○繼續使用該車,僅由己○○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甲○○明知未實際取得該收當汽車之占有,除每借款1萬元收取月息400元之利息外,另再以每借款1萬元收取倉棧費500元,合計每借款1萬元每月即收取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復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之方式,變相向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於93年1月至94年6月間係設於台南縣○里鎮○○路○○號錢舖子當舖負責人,並坦承於前開時、地,在未實際取得收當汽車之情況下,以收取利息與倉棧費之方式分別貸與金錢予丙○○、戊○○、乙○○、己○○等人,惟伊當時係因未諳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始為上開借貸行為,嗣於本案發生知悉法律規定後,已不再從事此行業,並願為認罪之陳述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羅挺元、戊○○、乙○○、己○○等於台南縣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之錢舖子當舖94年1、2、3、5、6、7月營業統計表、營業資料7冊等扣案為證,被告供述核與事證相符。
三、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則為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註: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而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準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示說明)。本件被害人丙○○、戊○○、乙○○、己○○等人向被告借貸時,既未曾將質當之汽車交付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內政部函示,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保管借款人持當之汽車,自無從取得質權及該當當舖業法所定營業質權相關規定之適用,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名義收取倉棧費,即不得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則被告就各該借款,除每月收取相當收當金額4%之利息外,另每月再收取相當收當金額4%或5%之倉棧費,經換算後,各該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利息合計高達年息96%或108%,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關於營業質權與民法質權之法定要件暨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既經明確規範於當舖業法與民法中,被告以經營當舖為業,對各該相關規定,本應查明瞭解以為營業之所據,且所謂持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業於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為明確立法解釋,已見前述,當舖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件,則在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之有?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實不致於產生誤解,又有關重利之刑罰規定亦經明定於刑法第344條,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未明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而阻卻違法或免除刑事責任,併此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95年6月14日另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本件被告行為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上開多次重利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成立連續犯,僅論以一重利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法規定之結果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重利借貸行為,尚出於平和手段,未見暴力討債行為、其行為次數、其經營當舖業因未查明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致觸法、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實施前之96年3月9日即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率│擔保車輛││號││(新臺幣)│││├─┼────┼─────┼──────┼──────┤│1│93年2月6│130,000元│月息8分,並│王坤誠名下│││日││預扣第1期利│KIACARNIVA│││││息│汽車乙部│├─┼────┼─────┼──────┼──────┤│2│93年2月│130,000元│月息8分,並│李豐原名下│││20日││預扣第1期利│BMW汽車乙部│││││息││├─┼────┼─────┼──────┼──────┤│3│93年3月│100,000元│月息8分,並│何秀琴名下│││28日││預扣第1期利│ 裕隆 精兵│││││息│汽車乙部│├─┼────┼─────┼──────┼──────┤│4│93年5月3│250,000元│月息8分,並│葉賢輝名下│││日││預扣第1期利│KIACARNIVA│││││息│汽車乙部│├─┼────┼─────┼──────┼──────┤│5│93年5月3│230,000元│月息8分,並│蘇文娟名下│││日││預扣第1期利│KIAEURO│││││息│STAR││││││汽車乙部│├─┼────┼─────┼──────┼──────┤│6│93年5月│100,000元│月息8分,並│何秀琴名下│││10日││預扣第1期利│OPELOMEGA│││││息│汽車乙部│├─┼────┼─────┼──────┼──────┤│7│93年6月7│200,000元│月息8分,並│吳昇欣名下│││日││預扣第1期利│KIACARENS│││││息│汽車乙部│├─┼────┼─────┼──────┼──────┤│8│93年7月1│200,000元│月息9分,並│林麗琴名下│││日││預扣第1期利│福特FESTIVA│││││息│汽車乙部│├─┼────┼─────┼──────┼──────┤│9│93年11月│125,000元│月息8分,並│楊蕙綾名下│││30日││預扣第1期利│KIAEURO│││││息│STAR││││││汽車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