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巨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1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5日承攬被告承作訴外人「絨登國際有
限公司」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保○○○區○○○路○號廠辦新建工程其中「壁肚金屬裝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新建工程部分原告於93年5月27日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3年7月25日簽名回傳確認後,原告已於93年9月間完工;另兩造於94年2月2日約定增建工程部分,原告亦已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於94年10月10日完工。
計新建工程款514,965元,被告已給付303,838元,尚有211,127元未給付【計算方式:514,965-303,838=211,127】,增建工程款1,538,989元,扣除原告已預支600,000元,尚有工程款938,989元未給付【計算方式:1,538,989-600,000=938,989】,另被告已於94年2月1日給付91,470元,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1,058,646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11,127+938,989-91,470=1,058,646】。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施作新建工程數量如下:
⒈關於「正面玄關150型企口飾條」之面積,若未扣除窗部分之面積,兩造計算之數量均為180.5125平方公尺。
⒉關於「壁肚SMP350型金屬裝潢板工程」若未扣除窗部分之
面積,被告計算之面積為348.9876平方公尺,較原告計算之318.4平方公尺為多。
⒊原告另計(廠辦部分)窗沿收邊為42.6公尺,兩造計算之數量相同。
原告施作增建工程數量如下:
⒈「壁肚SMP350型金屬裝潢板工程」(扣除窗)之面積為72
6.3平方公尺【828.3-102=726.3】。⒉「正面玄關150型企口飾條」(扣除門窗)之面積為398.5平方公尺【200+283.482-84.96=398.522】。
原告施作完成後,即由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且原告已向其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請領全部款項,足見原告已經全部施工完畢。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新建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經被告驗收計
價並給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亦未就工期遲延有所保留,原告並無遲延完工。另增建工程部份,兩造亦未約定工期,原告係配合被告實際整體工程進度施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立工程估價表記載「增建工程現已完成備料,預定12月初進場施作,年底完成結構體,明年3月底完竣」等語,惟被告遲至
94年2月15日始簽字將增建工程發包給原告,且於94年5月16日始給原告定金60萬元,是以若原告完工延宕,責任亦應歸屬於被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派工施作之安排無故中斷,嚴重延誤工
程既定進度,致被告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以工期延誤為由扣款云云,惟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已函覆鈞院謂本件工程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單一包商,應係被告本身財務上之問題,導致整體工程延宕,且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等語,是被告將工程遲延責任推諉原告,已非可採。況系爭工程由被告統籌發包施工,原告僅承攬其中部份工程,被告提出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94年9月19日、95年4月19日傳真,提及被告承作之工程問題多端,包含油漆未漆、玻璃屋問題、外牆明管漏水、磁磚打掉、門檻施作、排水管臭味露台未完成後續處理等,惟上開工程瑕疵均非原告施作部份,是系爭工程遲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有工期延誤扣款之實,亦非應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告將工程遲延歸責於原告,原告否認之。
⒊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受領並交由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使用,復向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請領全部款項,並未有所保留,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權利,亦難謂原告應對遲延之結果負責。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即明。本件原告完工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避不見面,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被告通知原告工作有何瑕疵,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因原告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況依「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函覆鈞院謂工程是全方面由各包商組成,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得完全歸咎於原告,尚有疑義,其中關於漏水問題,可能原因為外牆明管漏水、鋁窗框組合未密合、原告施工前未於頂樓先築女兒牆、及女兒牆未作防水處理,故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退萬步言,若原告應負修補責任,被告依法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補,依上開裁判要旨,被告不能對原告請求修補費用,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及抗辯以:
㈠兩造雖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但被告口頭告知關於被告與業
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間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請原告配合上開完工日期進場施作。又新建工程部分,原告固未遲延完工,惟增建工程部分,原告本應自被告於94年2月15日簽認估價單傳真時起,立即備料派工施作,但原告常無故中斷工作,完全無視被告工程期限之壓力,嚴重延誤進度,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遲遲無法完工表達強烈不滿,惟原告依舊斷斷續續工作長達近6個月,被告因此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扣款,且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無法如期遷廠而支付之廠房租金要求被告負責,從被告應領之工程估驗款中直接扣除廠房租金390,000元。
㈡系爭工程係採用原告出品之金屬牆板作為業主「絨登國際有
限公司」內外廠房之區隔,並以採購全新品之價格估定承攬報酬,抵禦風雨乃工程最基本品質要求,原告施工品質理應達到一定水準,惟原告施作之金屬板牆,在施作完成並拆架後不久,適遇風雨而嚴重漏水,被告在發生漏水之際,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惟原告均未立即到場了解,事後雖有派員到場,但亦無法查出漏水原因,且由於鷹架已經拆除,牆板皆為垂直面,無法自外部查看,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又堅持於94年底以前進駐廠房,再加上95年梅雨季節即將來臨,被告乃於95年4月間委託富章鷹架公司重新全面搭設鷹架花費178,000元,並委由銳駿工程行在金屬牆板所有接縫處施打矽利康花費404,905元。被告向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承作本作工程,保固金本應為總工程1/100即341,000元,惟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以原告施作之金屬牆板發生嚴重漏水缺失為由,扣留工程保固金500,000元,亦即多扣留工程保固金159,000元。原告施作之工作既未達應有品質,且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散漫、工程延誤、品質低劣,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
㈢因原告遲延完工及施工不當,致被告另行支付下列項目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⒈工程延誤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扣廠房租金390,000元。
⒉二次搭鷹架178,000元。
⒊金屬牆板接縫處施打矽利康404,905元。
⒋業主要求多扣留工程保固金159,000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承攬被告承作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仁
德鄉保○○○區○○○路○號廠辦新建工程其中「壁肚金屬裝潢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2部分。
⑵新建工程:原告於95年5月27日傳真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於
93年7月25日確認估價單後回傳原告(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遲延完工,新建工程款514,965元(本院卷第8頁),被告已給付303,838元。
⑶增建工程:原告於94年2月2日傳真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於94
年2月15日確認估價單後回傳原告(本院卷第57頁)。增建工程總工程款1,538,989元(本院卷第9頁),原告預支600,000元。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給付原告工程款91,47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得否以原告承作之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有漏水之瑕疵,
主張被告應償還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補漏水之費用?⑵被告得否以原告承作之增建工程遲延完工,主張被告應償還
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補漏水之費用?
五、被告不得以原告承作之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主張被告應償還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補漏水之費用: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承作之新建及增建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並曾以
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補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原告舉證證明其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漏水瑕疵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以姑且不論新建及增建工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之情事,以及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卻逕行僱工修補,顯係剝奪原告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被告不得以原告承作之增建工程遲延完工,主張被告應償還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補費用:
㈠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增建工程工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雖被告抗辯原告承作之增建工程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工作物時有聲明保留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保留受領遲延完工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以姑且不論增建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之情事,縱認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增建工程時,既未聲明保留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建工程款211,127元【計算方式:514,965-303,838=211,127】,增建工程款847,519元【計算方式:1,538,989-600,000-91,470=847,519】,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1,058,646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11,127+847,519=1,058,646】。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以原告減縮後請求1,058,646元核計),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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