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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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8至9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7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且經本院宣告為緩刑條件,具民事執行力及刑事宣告刑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2萬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00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假扣押、投資碎鑽詐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代乙○○購買 愛馬仕 包包,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向乙○○佯稱:可幫忙代購低於市價之愛馬仕包包,僅需新臺幣27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甲○○遲遲無法交付上開包包,亦無未退款,乙○○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購買包包,並收受告訴人所繳付之上開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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