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
廖舸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洪偉翔、廖舸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洪偉翔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薪資;扣案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物則均係廖舸宇提供予賭客 蔡書維 等人賭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洪偉翔、廖舸宇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6-12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舸宇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
薪資等情,業據廖舸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偉翔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5頁、第108頁背面)相符,是該現金為廖舸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為洪偉翔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經洪偉翔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廖舸宇、證人 陳泠宇 、蔡書維、 李臣榤 、 吳百堯 、 鍾承勳 、 郭唐華 、 張翊豪 、 陳宣信 、 林煒程 、 吳哲銓 、 王緒晨 、 劉葳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9-21頁、第25-27頁、第30-31頁、第34-35頁、第38-39頁、第42-43頁、第46-47頁、第51-52頁、第55-56頁、第58-59頁、第62-63頁、第66-67頁、第70-71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74-75頁、第78-89頁、第91-94頁、第123-125頁)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係洪偉翔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3,000元偵卷第81、122頁2監視鏡頭15個偵卷第81頁、第88-89頁、第123-124頁3監視器螢幕1臺4籌碼49個5荷官小費籌碼12個6位置卡1個7撲克牌2副8點鈔機1臺9籌碼51個1053個1148個1268個1340個1462個15108個1631個1724個1879個